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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843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張意聰蘇品樺林清鈞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敬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54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59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就刑部分上訴,有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4、55頁),依前揭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刑部分,本院亦僅就刑部分為審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115年1月23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犯罪構成要件包含「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等客觀事實)及「主觀構成要件」(為故意、過失等主觀意圖),須二者兼具,且行為人有責任能力始能成立犯罪。而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所為不利於己之承認或肯定之陳述,亦即自白之內容,應包含承認犯罪之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尤以詐欺、洗錢等犯罪,提供帳戶、提領、收取款項等行為,行為人不承認其主觀上有詐欺、洗錢等不法意圖,無從認定其有自白「犯罪」,倘認為承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事實,卻否認有主觀犯罪意圖者,仍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無異一面企求無罪判決,同時要求依上開規定減刑,顯有矛盾,尚難認其已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此與被告對於其客觀與主觀構成要件均已自白,僅對於此等構成要件事實應成立何罪等為不同法律上評價,或主張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欠缺客觀處罰條件者,係屬二事,不能混淆。 ㈡綜觀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僅坦承本件客觀之犯罪事實,惟否認犯行,辯稱:係網路交友遭騙,與詐欺集團不認識,並非共犯云云。足認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確否認自己行為時主觀上有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意,並未於偵查階段自白犯行,應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原審遽認被告偵查階段即有自白,顯與卷內上開筆錄所示相歧,認事用法有誤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即坦承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一節(偵卷第22頁),於偵查中雖稱完全不認識詐騙集團,沒有跟他們共犯,然亦主動供述事實經過(偵卷第85-86頁),原審審理時復稱偵查中不明白法律構成要件,伊是願意認罪的意思,積極就詐欺、洗錢均為認罪之表示(原審卷第47頁),按詐騙集團中擔任車手者,實務上認其雖未實際進行詐騙,且所經手之詐騙款項,均再繳交上游之人,係因不確定故意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成立共犯,惟一般人就不確定故意及共犯之定義,尚非如司法專業人員般知悉,故於自白犯罪之解釋,應予寬認,使罰所當罰,本案偵查中若分析告以認罪利益衡量,及不確定故意及共犯之意義,被告應會承認,寬認其真意係對於上開犯行始終認罪知錯,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供稱未有獲利,或報酬月結,還沒有拿到報酬就被抓了等情(偵查卷第22頁、第86頁),足見本案被告尚無犯罪所得,雖其於原審供稱,本件所有犯罪所得,我在臺北案自動繳交3萬5千元等語(原審卷第46頁),被告在台北案件自動繳回3萬5千元,是否包括本案所取得犯罪所得,本案犯罪所得為何,其語意尚非明確,自應依其警詢及偵查中所稱未有犯罪所得為可採,本案得依(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洗錢犯行自白,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該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則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人與人彼此間社會經濟信賴關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困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深表悔意(含想像競合輕罪合於減刑規定),其角色為聽從指令之末端面交車手,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減輕損害(原審卷第51、52頁,調解筆錄),兼衡被告動機起因網路交友非貪圖錢財、目的、手段,暨其年逾5旬、智識、經濟與生活狀況,另有同質類型案件在偵、審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主、客觀要素,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其量刑合法、適當,檢察官以前揭情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林 清 鈞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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