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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上訴字第859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楊真明邱顯祥陳淑芳

上訴人
即被告
NGUYEN VAN HUY(中文名:阮文輝)
選任辯護人
張仕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NGUYEN VAN HUY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捌月肆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不得逾八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NGUYEN VAN HUY(中文名:阮文輝,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命自民國114年12月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115年7月1日上訴本院審理中。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15年8月3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士,可隨時自由出境,自有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可認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仍繼續存在,故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8月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陳 淑 芳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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