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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99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王鏗普周淡怡黃齡玉

上訴人
即被告
張翔嵎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09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2、8924、22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張翔嵎所犯私行拘禁罪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翔嵎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張翔嵎(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其所出具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否認犯行,而提起全部上訴,惟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闡明後則明確表示:僅就量刑一部上訴等語,並當庭具狀撤回就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及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55至129頁、第238頁、第342頁、第351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私行拘禁及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熱心幫助告訴人A08(下稱:A08)催討債務而介紹同案被告葉承鋒(下稱:葉承鋒)與其認識,只有介紹的行為,於第二次協商是也是後來才到場,依犯罪情節應屬輕微,但是被告所量處刑度較其餘同案被告相較卻是最重,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賴○源(下稱:賴○源)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可見原審量刑違反比例原則;另被告育有子女3人,其中2名尚未成年,如被告因案入獄,會對家庭造成極大影響,請求就妨害自由部分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

參、本院就原判決被告部分「刑」之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被告就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二部分,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然最終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衡其情節較既遂者輕微,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上訴駁回之說明(原判決犯罪事實二認定之恐嚇取財未遂量刑部分):

一、原判決對於被告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明知葉承鋒等人係因對賴○源從事私行拘禁之不法行為,才需要提出保證金,且係其自願提出該等保證金為葉承鋒等人具保,卻將此事無端歸咎於A08,接續數日對A08恐嚇取財,因A08未付款,始未得逞,其惡行非屬輕微。復考量被告犯後試圖影響本案相關人之說詞,至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至今未與A08成立調解或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暨A08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上開量刑之審酌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稱此部分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量刑有何失當之情形,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與A08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其損失,實難認其就此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有何明顯轉變之情,原審就被告之上開量刑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所宣告之刑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並無其他量刑因子之變動,原審就此部分所為量刑不得遽指為違法,是原審此部分量刑並無過重之虞,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原判決宣告刑部分撤銷之說明(原判決犯罪事實一認定之私行拘禁罪量刑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此部分涉犯私行拘禁罪而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事由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認定之被害人賴○源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5頁),可見被告真誠悔悟之誠意,此一被告犯後態度之轉變,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主張原審並未審酌此一量刑有利之事項,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謀生,偶然聞得A08、賴○源2人間似有財務糾紛後,即圖高額討債報酬,介紹A08與葉承鋒等人之討債集團認識,且未告知A08其等將以暴力討債,即由葉承鋒等人將賴○源私行拘禁在英才路地下室達數小時之久,並利用人多勢眾、持用開山刀或非制式空氣槍等兇器加以恫嚇、傷害賴○源等方式,迫使賴○源簽發多張本票及籌款,妨害告訴人賴○源之生理及心理安寧,並考量被告犯罪所居之地位與分工,以此等犯情事由作為被告量刑框架之上下限,認被告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之中度偏低之刑。另被告除本案外先前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素行尚非良好,屬於偏不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自述為專科畢業(見本院卷第348頁),智識能力正常,行為時並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之情,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行為人情狀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仍維持在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另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至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最終坦承犯行,且無從證明獲有犯罪所得,另與賴○源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無條件和解,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已如前述,可見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屬於稍偏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自述其目前回花蓮吉安擔任室內裝修學徒,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已婚,太太在家擔任家管,育有子女3名,其中2名尚未成年(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足認其有正常之家庭生活及工作,亦有勞動能力及意願,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倘刑罰過度投入,可能對於被告之家庭經濟造成較大之影響,且成為不利更生之因素,倘施以較輕微之處罰,更能有效發揮社會復歸作用,堪認刑罰替代可能性較高,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其他一般情狀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應下修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私行拘禁罪行之量刑行情,與原判決對於同案被告此部分之量刑,認被告之責任刑落在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處,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陸、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二、被告所犯本案如原判決所認定之私行拘禁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經審酌其所犯上開犯行之時間均集中於111年11月底至同年12月中旬,時間密接,其所犯二罪犯罪態樣、手法雖屬不同,且非為侵害同類法益之犯罪,惟兩罪有犯罪動機之事實上發展承接關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稍微偏高,定執行刑時應考量刪除重複評價部分,如以實質累加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又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被告犯罪後態度尚可、已與本案賴○源和解成立,然尚未與A08和解或調解成立、各該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且參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復歸社會之教化可能性等情狀,本於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參考原判決之定應執行刑刑度,爰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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