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上易字第100號
- 上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秦夢
- 選任辯護人
- 蔡志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329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張秦夢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張秦夢(下簡稱被告)均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參本院卷第58、63、96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均不爭執,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先此說明。
二、本案各當事人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一時貪圖便利之過失,導致被害人熊正芳(下簡稱被害人)受有嚴重傷害,犯罪後又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難以認為犯後態度良好,故原審量刑實屬過輕,難收警惕之效,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並為適當合法之裁判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目前雖尚未完成最後和解内容及賠償金額,惟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積極彌補過失,目前尚在跟被害人及告訴人羅紹君(下簡稱告訴人)調解中,原審判決未審酌刑法第57條、第59條、第74條及被告上揭真摯努力犯後態度,遽判處有期徒刑7月實屬過重。被告並無前科,且自偵查、原審審理期間均為認罪之陳述,於檢警偵查時即坦承犯行,原審判決刑度實顯過重,被告願意再積極努力與被害者家屬洽談和解,被告經此教訓已知警惕,並無再犯之虞,若因本案而服刑,家中父母親、配偶及子女將無所依靠,又被告於鈞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調解,並給付部分賠償金額,請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行車事故發生後,乃經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參114年度調偵字第127號卷第25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又被告於警員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足使到場警員於第一時間特定犯罪嫌疑人,迅速集中爭點、確認蒐證範圍,對於促進犯罪偵查有其重要性,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最低本刑僅有期徒刑2月、拘役或罰金,被害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無法回復之傷勢,其犯罪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可言,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此外,本院查無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罪,有何其他法定應予適用之減輕事由,附此陳明。
四、駁回上訴理由
㈠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審於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互不相識,被告犯行對被害人之身體健康法益造成之危害極為嚴重。被告自陳從事製造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家中有父母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其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告訴人等和(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並考量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右偏駛出路面邊線外撞擊停放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停車,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末參酌告訴代理人、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審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處斷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其審酌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求為對被告從重量刑,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等,均無法為本院採用。
㈢綜上,原審經審酌前揭各情,對被告量處上開刑度,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檢察官及被告所持前述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理由說明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參本院卷第41、42頁),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並自陳已依調解條件給付部分賠償金,有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在卷可稽,且告訴代理人亦表示確已收受部分賠償金額無訛(參本院卷第102頁),被害人及告訴人亦表示同意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參同上調解筆錄所載),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並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切實履行其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與條件,避免被害之一方對於所受損害獲致賠償之期待落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以期符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