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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上易字第1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王鏗普黃齡玉何志通

上訴人
即被告
賴偉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554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5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原判決即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賴偉仁(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深感後悔,犯後態度尚佳,本件酒駕未致他人傷亡,足認本案客觀犯罪情節非重;又被告前係犯竊盜與傷害二罪,與本案酒駕犯行之罪質迥異,被告固有二次酒駕之前科,惟非五年内三犯酒駕之情形,本件酒駕與前次酒駕犯行亦已相隔三年以上,足認被告並無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之情,當無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者,酒駕者多因酒精成癮而犯罪,於犯罪學上有效之犯罪抗治手段乃戒瘾治療等保安處分,單憑刑罰之加重,實無助於抗治此類犯罪之目的。請從輕量刑並予被告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的判斷

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各處有期徒刑2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甫於113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至32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久(約為1年)即再犯本案,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並考量其犯罪情節,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辯稱:其前係犯竊盜與傷害二罪,與本案酒駕犯行之罪質迥異,並無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云云,為本院所不採。

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對被告予以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於107、109年間先後2次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本案為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其屢犯不能安全駕駛罪,顯見其漠視法令之禁制,心存僥倖,犯罪惡性非輕,不應縱容。而被告本次酒駕犯行,係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且一路逆向行車,最後停在全聯福利中心停車場出入口呼呼大睡,犯罪情節非輕,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危害甚大。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32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本院認為原審科刑確有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量刑失當或過重的情形,被告提起上訴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未提出其他有利的科刑因素可供審酌,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亦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提起上訴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及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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