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上易字第9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蕭卉甯
- 選任辯護人
- 陳世煌律師
洪宗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交易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7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前揭撤銷部分,蕭卉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蕭卉甯(下稱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9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2、106頁),撤回對於量刑以外之其他部分上訴,有其「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見本院卷第79 頁)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被告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提前履行完畢,此部分量刑因子為原審未及審酌,請審酌此部分因素為被告減刑,另斟酌告訴人之意見,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本案車禍發生後,肇事人親自或託人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見偵卷第35頁)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按其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對被告予以量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保險給付通知書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95至96、121頁)可參,此部分應為被告量刑之有利考量而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意旨以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指摘原判決刑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卻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規範,而因其之疏失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勢,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約完畢,已如前述;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係初犯,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固有不是,惟被告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告訴人表示如果被告依約履行同意給予被告無條件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77頁),業已徵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尚佳,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所為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