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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上易字第16號

加重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張意聰蘇品樺周瑞芬

上訴人
即被告
陳鑫隆(原名:陳正雄,已歿)
即被告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余承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易字第82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56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鑫隆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之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同法第364條亦有規定。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鑫隆(原名:陳正雄;下稱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5年2月5日以114年度原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查被告已於115年6月14日死亡,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合法上訴後死亡,自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原審未及審酌,所為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即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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