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金上易字第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沛萱
- 選任辯護人
- 徐盛國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易字第4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583號)中「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被告對「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02、109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刑(處斷刑、宣告刑、緩刑否)」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則均已確定,而不在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稱:希望可以緩刑,我認罪,僅針對量刑上訴,我知道錯了,請給我一次緩刑機會(審理筆錄)。
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發生在113年8月,當時被告僅18歲又4個月,年輕人對於社會新出現的交易型態,不太了解,所以不能太苛求。本件並不是典型借帳戶洗錢,而是幫忙開蝦皮的帳戶,菁鼎選有限公司(下稱菁鼎選公司)也是正規營業的公司,以被告的社會經驗,很難苛求被告知道這是犯罪行為,被告並沒有造成他人實際損害,並已繳回犯罪所得,被告沒有前科,素行良好,目前在傳統產業工廠上班,被告是吃苦耐勞的孩子,被告的犯罪情況與典型的洗錢不一樣,請給被告緩刑的機會。請審酌被告是否符合自白的要件,被告於偵、審都說不知道這是犯罪,但斟酌被告的社會經驗有限,被告說她不知道是否犯法應是可信的,被告已經坦承所有的過程細節,應該是符合自白要件,請給予自白減刑。被告二件另案都是發生在本案之前,是男生利用她的感情兌換虛擬貨幣、開設遊戲帳號,與本案是否緩刑應該要獨立判斷,兩件都在臺中地檢偵查中(審理筆錄)。
四、原審認定之罪名、罪數: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林沛萱從113年8月4日起至同年11月間,提供帳戶仍為接續一罪。
五、處斷刑(是否有刑之減輕):
㈠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已經坦承客觀事實,構成自白,且已繳回犯罪所得,可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按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又所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是因為菁鼎選公司先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認為被告可能收蝦皮公司的結帳款,但是沒有把資金轉給菁鼎選公司,所以委託職員(即告訴代理人)陳仲容於113年11月14日製作筆錄而提出告訴(見偵25363卷第15-20頁)。當時陳仲容就已經將菁鼎選公司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25363卷第23頁)、蝦皮公司已自動提款至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明細(見偵25363卷第25-27頁)、告訴代理人陳仲容出具本案經過之說明書(見偵25363卷第29頁)、被告蝦皮帳號之註冊資料、進帳報表、訂單交易明細、撥款紀錄(見偵25363卷第31-51頁)、臺灣Shopee蝦皮購物帳號租賃契約書(見偵25363卷第53-59頁)等資料提供給警方,警方已經掌握很多客觀證據,了解事情始末。被告於警方調查階段並未到案說明,被告是直到檢察官傳訊後,114年6月18日始到案說明,但「(檢察官問:是否承認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我要保持緘默。」(見偵25363卷第109),被告沒有承認主觀故意,也沒有承認自己犯罪。被告縱然於偵查階段中承認自己與菁鼎選有限公司之租賃帳戶關係,但這些客觀的租賃關係,已經有上述租約等客觀證據可以證明,根本不需要被告承認才能證明這些客觀事實。被告在偵查中保持緘默,沒有承認自己犯罪,也沒有承認自己構成洗錢罪名。到一審後,被告係採否認答辯,辯稱「我不承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我不清楚這樣的行為是洗錢」等語(原審卷第45-46頁)。可知被告並未於偵訊、一審中自白其主觀犯意。被告雖然到二審改採認罪答辯,但已經與上開減刑規定未合,辯護人此部分所請要難採憑。
六、量刑審查:
㈠原審已經詳述量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收受對價而將上開蝦皮帳號及第三方支付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造成防制洗錢體系之破口,便於利用他人第三方支付帳戶及金融帳戶之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國家追訴犯罪困難,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認客觀事實,否認主觀犯意,復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所獲利益,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就業情形、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該屬於輕度量刑,連有期徒刑都沒有,只選擇拘役刑,並無過重之處。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改採認罪答辯,主要是請求緩刑,辯護人也臚列很多請求緩刑的理由,被告於本案前確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目前只有另外二個偵查案件,尚未起訴,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雖然沒有不能緩刑的狀況,但被告在一審中否認答辯,使原審花費很多篇幅論述被告的犯意與違法之處,被告是接到一審有罪判決後,才決定要改採認罪答辯,被告有一種僥倖賭一賭的的心態,先看法院的反應再決定要不要認罪。其實洗錢防制法第22條的構成要件寫得很清楚「期約或收受對價」「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3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被告永豐銀行帳戶裡有菁鼎選公司按月匯入的租金1200元,也有蝦皮公司匯入之拍賣貨款,故「收受對價」「提供銀行帳戶」要件已經沒有否認可能;而(即告訴代理人)陳仲容提出的租約已經證明「被告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3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等客觀事實,蝦皮帳戶與第三方帳戶已經由菁鼎選公司使用,這些客觀證據已經沒有模糊空間,被告到上訴第二審後才要認罪,不能證明被告經此教訓已經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3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1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3方支付服
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
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
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