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金上訴字第6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芝穎
- 選任辯護人
- 劉維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5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被告吳芝穎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明示僅對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2、112頁),並於準備程序中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認定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就本案犯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自白不諱,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另再因「本案」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則其當已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要件,爰請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僅係受其指使而行機械式之行為,為集團所利用,非本件之策畫幕後指使者,且被告並未因此而獲取暴利,惡性實在較幕後策畫者為低,此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憫恕,容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請審酌被告教育程度係國中肄業,智識程度非高,謀生不易,又因被告具原住民身分,實不知道所應徵之公司為詐騙集團,且並無領到任何報酬,又被告育有未成年子女3人須扶養,及因經濟窘迫致罹刑典,懇請從輕量刑等語。
參、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經核: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4209號判決參照)。而修正後之第47條第1項則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新法除增設「6個月內」之時間限制外,並將應繳交之範圍由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擴大至賠償「被害人受損之全部金額」,復將舊法之應減輕其刑,改為「得」減輕其刑,減刑條件更為嚴格。對被告而言,適用新法較諸適用舊法更為不利,此部分經新舊法比較,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應適用舊法。
肆、刑之加重、減輕之審酌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被告本件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見偵卷第27-32頁;原審卷第53-57、61-68頁;本院卷第91-94、111-115頁),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想像競合犯之洗錢輕罪減刑審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罪,雖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上情。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㈠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為貪圖獲取高額報酬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且於收受後將款項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破壞正當經濟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
㈡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包括洗錢部分),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
㈢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目前打零工,每個月收入約2萬初,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及1名成年子女,需伊扶養,有欠銀行信用貸款以及卡債,但沒有能力還款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依洗錢輕罪部分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而併此敘明。
三、經核原審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處斷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
四、被告上訴主張上情,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及從輕量刑,惟查:
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貪圖優渥報酬而參與具高度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負責出面取款之「面交車手」關鍵角色。其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高達新臺幣38萬元之財產損害,更助長現今社會猖獗之詐騙歪風,破壞人際互信與正當經濟秩序。被告縱係受人招攬指使、居於集團基層或事後尚未實際獲取報酬,然此僅屬其犯罪參與程度、分工角色及犯罪後所得之評價,其犯罪本身之客觀情狀,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㈡原審判決業已明文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卷內查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已明確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先加後減之。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請求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核係對原審判決已為之量刑基礎與法條適用有所誤解。
㈢至被告另主張其具原住民身分、教育程度僅國中肄業、經濟窘迫,且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個人情狀,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係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於量刑時,已將被告「國中肄業,目前打零工,每個月收入約2萬初,已婚,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及一名成年子女,必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有欠銀行信用貸款以及卡債,但沒有能力還款」等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尚未取得報酬」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綜合考量與充分評價,始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原審所為之量刑,已充分審酌被告有利與不利之各項量刑因子,並無偏執一端、畸重失輕或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之違法或不當情事。被告徒憑己意,就原審法院已詳細審酌並妥適裁量之同一事由重為爭執,請求本院為更輕之量刑,核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量刑核屬妥適。被告上訴執原審已充分審酌之量刑因子,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