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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金上訴字第87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張意聰林清鈞蘇品樺

上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章承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論罪及刑部分撤銷。

章承恩犯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惟基於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尊重其得自由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在不違反同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前提下,如罪與刑分離審判結果,不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之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者,自應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如當事人明示僅就科刑一部上訴,第二審法院即應依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暨所論斷之罪名,審查第一審判決之科刑結果是否合法妥適,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原則上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除非第二審法院發現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或所論斷之罪名有嚴重錯誤,致影響於科刑與否或輕重之情形,若不視為全部上訴,而使其成為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即會發生裁判錯誤、矛盾與窒礙者,始不受上訴人聲明上訴範圍或第一審判決關於罪責事實認定之拘束,應就未經上訴人聲明上訴部分,視為亦已提起上訴,併屬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而得重新認定事實(114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明示僅就原判決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8、125頁),對於原判決其餘部分均未上訴,惟被告章承恩之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影響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之論罪結果(詳後述),其適用法律之錯誤顯然影響被告應處之刑,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此部分不受檢察官聲明上訴範圍之拘束,應就未據聲明上訴之論罪部分,視為亦已提起上訴,併屬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此所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倘被告否認有犯罪之主觀意思,難謂已為自白(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481號判決參照)。被告前因提供帳戶、門號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全國前案資料查註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977、60號判決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可知被告並非第一次經歷刑事偵查程序,就是否坦承犯行對於案件之影響已知之甚詳。且查,本署檢察事務官於詢問時已告知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已給予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機會,被告如有自白意願尚可自行坦承。然被告於偵查中辯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是想要辦貸款,郵局帳戶是因蘇桔豐說要玩遊戲要匯錢進去等語,被告並未坦承主觀犯意,自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僅因檢察事務官未詢問是否承認犯本案犯行,即寬認被告已自白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自有不當。原審認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認定有誤,就量刑提起上訴,請撤銷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法律之適用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法定本刑之上、下限有異,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恐嚇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參照最高法院113年12月5日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所揭示最新統一見解)。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原審、本院雖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則未自白(詳後述)自不符前揭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若適用修正前規定(先不論幫助犯之減刑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自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就各該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9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另案合併定刑及接續執行,於110年3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業據原審蒞庭檢察官陳述明確,被告、辯護人並表示沒有意見(原審卷第152頁、本院卷第127頁),且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又原審蒞庭檢察官已於原審審理時陳明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蒞庭檢察官並補充主張略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犯財產犯罪,犯罪手法、類型及罪質相似,顯然被告於前案刑罰執行完畢後,仍未生警惕,再犯本案上開2罪,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對被告加重其刑,尚不至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等語。本院衡酌檢察官所主張上情,認被告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犯罪構成要件包含「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等客觀事實)及「主觀構成要件」(為故意、過失等主觀意圖),須二者兼具,且行為人有責任能力始能成立犯罪。而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所為不利於己之承認或肯定之陳述,亦即自白之內容,應包含承認犯罪之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尤以詐欺、洗錢等犯罪,提供帳戶、提領、收取款項等行為,行為人不承認其主觀上有詐欺、洗錢等不法意圖,無從認定其有自白「犯罪」,倘認為承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事實,卻否認有主觀犯罪意圖者,仍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無異一面企求無罪判決,同時要求依上開規定減刑,顯有矛盾,尚難認其已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此與被告對於其客觀與主觀構成要件均已自白,僅對於此等構成要件事實應成立何罪等為不同法律上評價,或主張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欠缺客觀處罰條件者,係屬二事,不能混淆(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726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事務官詢問時供述略以:我之前要辦貸款,在網路上臉書看到,網路上的人就叫我去辦公司戶,說可以幫我的帳戶做漂亮一點,會貸得比較高,對方帶我去辦成立公司,桃園那個地方我不知道是他們決定的,(問:113年3月11日以承恩實業社名義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這個戶是對方帶我去辦的,(問:申辦帳戶後,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密,有無交給他人使用?)對方開車載我去銀行申辦,辦完之後,我就在對方車上將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交給對方,對方也有叫我辦網路銀行,密碼我也一起交對方,對方說會存錢進去,再領出來,說這樣存摺會很漂亮,(間:對方是誰?你說得出名字跟住址嗎?)我不知道,就是根據臉書上的資訊跟對方聯絡,(問:告訴人A02於113年2月26日19時50分,遭詐騙份子佯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7日匯款60萬元至新光銀行帳戶(第一層),之後轉匯至板信銀行(第二層),再於113年6月10日22時14分,轉匯2,000元到前開承恩實業社在臺灣企銀的帳戶(第三層),與你的關連性?)我不知道,存摺都是交給他們,(問:告訴人又於113年6月11日匯款665,518元到新光銀行帳戶(第一層),之後轉匯至板信銀行(第二層),再於113年6月11日12時1分、6月13日8時25分,轉匯55萬元、2,000元到前開承恩實業社在臺灣企銀的帳戶(第三層),與你的關連性?)我都不知道,(問:有無證據或對話紀錄可以證明你所說的?)我的手機已經壞掉了,(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己申辦?用途?)是我申辦的,工作要薪資轉用的,(問:郵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有無交予他人使用?)存摺在我這邊,提款卡應該也在我這邊,(問:被害人A03之夫○○○於113牟7月5日載鴿子外出訓練,後來有一隻鴿子沒有回來,同日11時41分接到電話,一名男子表示鴿子在他那邊,必需支付贖金才願意釋放,於是被害人於同日12時8分匯款2萬元到你的郵局帳戶,與你的關連性為何?)我不知道,我存摺也沒有借人,(問:該筆款項不到30分鏤之内隨即以提款卡提領,你去提領的嗎?)不是我去提的,我不知道是何人提的。(問:提示帳戶明細)你說提款卡在你身上,那這筆是誰提的?)我真的沒有去提這個錢,(問:可是你剛剛說提款卡在你身上,如果不是你去提的,是何人去提的?)我想說當時我住在頭份交流道附近木林有限公司的宿舍,我的郵局存摺、提款卡都放在宿舍裡面,後來老闆不租了,要搬回南庄,我們就一起搬走,我在想會不會被人家拿走,(問:縱使被他人拿走,這個人如何知道你郵局提款卡的密碼?)我之前會寫我的密碼放在存摺裡面,放一起,(問:到底郵局提款卡有沒有交給他人?)沒有交给他人,我在想會不會被人家拿走了,(問:提示帳戶交易明細,你的郵局存摺從7月5日被害人匯款進去後,還有繼續使用,一直到7月6日13點59分提領最後一筆款項就被列為警示帳戶,這些跟你的關聯性?)我想起來了,我的郵局存摺跟提款卡在另一個朋友那邊,他向我借,後來沒有還我,(問:該人是誰?借的用途是什麼?)借的用途我不知道,這個人叫○○○,他是我朋友,認識2年多,提款卡密碼我一樣給他,(問:政府不斷宣導不可將個人帳戶資料交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你為何還執意要將上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台企銀是想要辦貸款,郵局是因為○○○說要玩遊戲,要匯錢進去,(問:有無證據證明你將郵局存摺、提款卡交烚○○○?)沒有等語(3039號卷第85至91頁)。綜觀被告上開陳述可知,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並未坦承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並辯稱是要辦理貸款,對於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亦辯稱不知情而否認與自己相關;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先係否認將郵局存摺、提款卡交給第三人使用,且始終否認幫助洗錢、幫助恐嚇取財之主觀犯意,辯稱是蘇桔豐玩遊戲要匯款等語,顯然並未自白本案犯行。從而,被告於原審、本院雖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就幫助洗錢犯行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陳述,自不符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

⒊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較正犯為輕,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至被告所犯想像競合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輕罪部分之幫助犯態樣較正犯情節為輕而符合前揭減刑規定部分,併於量刑時審酌。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⒈原審就被告論罪、刑之說明,固非無見。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不符自白減刑要件規定,本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洗錢犯行部分,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原判決第3、4頁之㈠㈡㈢),自有未合。又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不符刑法第41條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原審因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宣告有期徒刑6月以下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有未當,是原審之量刑即有未合之處。從而,原審就論罪、刑之論斷說明既有前揭瑕疵可指,已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論罪、刑部分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侵占、毒品、詐欺、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本案分別提供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以幫助他人收受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罪所得,並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實該非難;並兼衡被告犯罪後於原審、本院均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失;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併衡酌輕罪部分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之情節較正犯為輕),各被害人損失之金額,暨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學歷,入監前在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同住家人有配偶及2個女兒,女兒最小為1歲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被告本案所處罪刑固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考量被告於相近期間另有詐欺、毒品、竊盜等案件經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故應以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提起上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之一 章承恩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章承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之二 章承恩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章承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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