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金上訴字第9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芝穎
- 選任辯護人
- 劉維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2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吳芝穎(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06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刑之減輕:被告行為後,總統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並無較有利於修正前之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此部分自應適用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並無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不生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是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相關法律予以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依循正途獲取收入,為求迅速獲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收取贓款,危害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犯罪者,並製造金流斷點,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與同案被告胡俊琮、胡佳榛向告訴人施銘達收取之贓款金額不同,量刑上應予區隔;並考量被告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外,尚有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雖因想像競合關係而裁判上從一重處斷,然量刑時仍應予以斟酌;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詳如後述);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擔任「面交車手」之下游角色,相較於位居主要指揮者或獲利者之集團成員,可責性較輕;又被告犯後自白犯行,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暨衡酌被告收取之贓款金額不低,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情。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四、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認罪,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因被告目前打零工,還有小孩要養,經濟狀況勉持,目前沒有給付能力,告訴人也理解,也接受道歉,願意原諒被告,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本院認為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原審就被告何以有減輕之事由,已詳予敘明,且在此處斷刑之基礎上於宣告刑審酌時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對被告量刑,顯見原審已就被告在犯罪集團之主從地位、參與情節、損害結果、犯後態度及生活素行為綜合考量,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給付告訴人10萬元等情,有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9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但被告已陳明其目前沒有給付能力(見本院卷第108頁),是告訴人並未獲得任何實質之賠償,則難認被告之量刑因子有所變更,自無從對被告為更有利之科刑。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