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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21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簡源希李雅俐陳葳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陳美妃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306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裁定(聲請案號:

114年度執聲字第28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美妃(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妨害公務犯行,起因乃是員警處置不公所致,非可歸責於抗告人。抗告人之行為符合刑法第23條及第24條前段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之規定,並未逾越其限度,應屬言論自由之範疇,並無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及行為,不應負刑事責任。另附表編號2所示毀損案件,因已執行完畢,而不再列述抗告理由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妨害公務及毀棄損壞等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0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在抗告人所犯各罪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拘役59日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拘役109日以下,即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從形式上觀察,要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本院經核尚無違誤,且原裁定酌定之刑尚稱妥適,亦難謂有何輕重失當之處,並已本於恤刑理念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堪認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無違。

㈡本院綜合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分別為妨害公務及毀棄損壞罪,其罪質及犯罪情節有別,時間間隔3月餘(所犯各罪分別係在113年2月18日及同年5月31日所犯)、犯罪時間亦不相同,彼此獨立程度較高,兼衡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事項,兼衡抗告人前已有多次妨害公務、毀棄損壞等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抗告人猶未能知所警惕,循和平理性方式解決問題,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已適度酌減其刑期,並無所謂苛酷,亦認原裁定就自由裁量之行使,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㈢至抗告意旨指述之理由,並非敘明原審裁定有何不當,而係指摘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然此並非定應執行刑所能審酌事項,亦非判斷酌定應執行刑是否妥適之正當事由,倘抗告人對該確定判決有所爭執,應另循其他法律途逕予以救濟,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違背正義,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濫用權利,符合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尚無瑕疵可指。從而,本件抗告人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美妃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妨害公務 毀棄損壞  宣告刑  拘役59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3年5月31日 113年2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110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34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922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464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8日 114年1月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判決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922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464號   確定日期 113年9月3日 114年1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勞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3799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872號(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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