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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84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張靜琪簡婉倫黃小琴

抗告人
即聲請人
林子岑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被告陳詠霖等18人詐欺等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5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6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林子岑(下稱抗告人)並非本案被告,卻遭偵查機關扣押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600元、香奈兒手提包(含錢包)1組、香奈兒背包1個(以下合稱系爭扣押物)。系爭扣押物中,香奈兒手提包(含錢包)實為孫仡騰購買後送給抗告人之生日禮物,有微信對話紀錄可證;現金7萬600元應係置放於香奈兒手提包(含錢包)或香奈兒背包內,扣押物品目錄表方可能由抗告人簽名。系爭扣押物均為抗告人所有,且均非違禁物,依經驗法則亦難想像現金、女用包及錢包如何能作為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是系爭扣押物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已於卷證內列為清單紀錄後亦無留作證據之必要,為此提起抗告,請求發還系爭扣押物予抗告人。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556號裁定要旨)。

三、原裁定理由係以:被告陳詠霖等18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原審以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50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中,依卷內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確有在被告陳詠霖住處查獲系爭扣押物而予扣押之情形,被告陳詠霖於警詢時雖供稱系爭扣押物為其女友即抗告人所有等語,且扣押物品目錄表中系爭扣押物之所有人欄位均由抗告人簽名,然系爭扣押物究屬何人所有、與本案犯罪事實關聯性如何,尚待調查認定,目前仍有保全沒收執行之必要,其扣押原因迄今仍存在,被告陳詠霖涉犯詐欺等罪,現由原審審理中,尚未判決,系爭扣押物與本案有無關聯及是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變得之物,自屬未定,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因而駁回抗告人發還系爭扣押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原裁定已具體說明系爭扣押物仍有繼續扣押,俾供保全將來沒收執行之必要,尚非不得沒收且無留存必要之物,其不能發還之理由,係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認定及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合,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雖主張系爭扣押物確為抗告人所有云云,惟系爭扣押物既係在被告陳詠霖住處查獲,本案關於被告陳詠霖部分又尚未審結,原審因此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核屬受訴法院職權裁量判斷之範圍,縱其認為目前尚需留存查證系爭扣押物所有權之歸屬、與本案犯罪事實之關聯性、是否為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等事項,然日後於案件終結時,仍有在判決理由中說明依法應否宣告沒收之義務,不致影響抗告人正當合法之權利。抗告人置原裁定已詳予說明之論斷於不顧,持憑己見,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5年度抗字第284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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