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373號
- 抗告人
- 即
- 聲明異議人
- 林洺玄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14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林洺玄(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33號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實收利息,而前揭裁定並非當庭所為而未宣示,經製作正本後,抗告人既在原審法院裁定前,已因緝獲歸案,民國106年5月22日於臺中看守所3日後,轉臺中監獄執行,則依法抗告人並非在逃匿中,自不得沒入保證金,原審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於106年6月12日確定,顯未及審酌上情,是原審法院逕依檢察官聲請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以抗告人逃匿為由,裁定沒入保證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本件原裁定之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如對法院所為判決或裁定之內容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裁判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或向憲法法庭聲請裁判違憲審查,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又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具保人林詩庭因抗告人犯詐欺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抗告人釋放,上開案件確定後,檢察官以抗告人逃匿,向原審法院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33號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106年6月12日確定等情(下稱沒入保證金裁定),有上開沒入保證金裁定、抗告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既已確定,且並未遭非常上訴等特殊救濟程序撤銷,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據該確定裁定之內容執行,自係依法辦理,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之處。抗告人抗告意旨所述,無非係對沒入保證金裁定之適法與否有所爭執,然此並非執行檢察官所得審查,亦非執行指揮之結果,抗告人所指該裁定違法,僅得否就該裁定尋求其他救濟之問題,並非聲明異議所處理之範疇。倘抗告人認上開沒入保證金之確定裁定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應循其他救濟途徑,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既已確定,則執行檢察官依據該確定裁定之內容執行,自係依法辦理,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至沒入保證金之裁定適法與否,並非執行檢察官所得審查,亦非執行指揮之結果,抗告意旨所指僅得否就該裁定尋求其他救濟之問題,並非聲明異議所處理之範疇,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