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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419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張意聰蘇品樺周瑞芬

抗告人
即受刑人
PHAM HONG TUAN(中文名:范宏俊)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652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15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執聲字第5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PHAM HONG TUAN(中文名:范宏俊,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我國刑法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故於量刑之時,倘依抗告人之行為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懲儆;請給予抗告人公平公正裁定,充分考量抗告人所請,讓抗告人有再一次悔過向上,改過自新的機會,予抗告人一個重新量刑、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俾使抗告人早日重返社會重新做人等語。

二、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此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三、經查:

㈠本案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抗告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嗣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併審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及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性質等情狀,暨考量抗告人所提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陳述意見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533號卷第5至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652號卷第47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係抗告人本案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30年以下(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9宣告刑加總後之總刑期為有期徒刑34年7月,惟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不得逾30年),且在各罪前已定應執行刑與未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合併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6年10月以下之範圍內(其中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8部分,前已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4月;如原裁定附表編號9部分,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上開定應執行刑與未定應執行部分加計後為有期徒刑6年10月),即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及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且審酌原審法院就自由裁量之行使,復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是本院經核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不當。

㈡抗告人固以前詞提起抗告。惟原審已說明係審酌抗告人之意見,暨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各罪行為時間間隔、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原裁定附表各罪所反應抗告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足認已就抗告人所犯各罪為整體綜合評價。再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而上開所曾定應執行刑與未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合併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6年10月,已使抗告人獲減少有期徒刑2月之利益,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裁量權濫用。則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既無何濫用裁量權或過重之違法不當情事,即不得僅憑本案定應執行刑裁量所定之刑期,與抗告人認知之量刑結果有所差異,即率指原裁定不當。是抗告人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任意指摘,顯非可採。

四、綜上,審酌法律規範之目的,及上開犯罪應受非難評價與法益侵害情形,以及與抗告人前科之關聯性,各犯罪之罪質類型,並參酌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原裁定經核並無不當,量刑尚稱妥適,難謂有輕重失當之處。從而,抗告人徒憑己意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原裁定附表:受刑人PHAM HONG TUAN(中文名:范宏俊)定應 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共同犯傷害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年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11日(2次)【聲請書誤載為111年11月10日(2次)】 111年10月27日(2次) 111年11月3日 111年11月20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1、77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8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78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71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1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62號 113年度簡字第311號  判決 日期 113年4月26日 113年7月15日 113年8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1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62號 113年度簡字第311號  判   決 確定 日期 113年5月28日 113年8月19日  113年9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32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07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612號   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8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45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再經本院以114年抗字第764號刑事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3月(3罪) 有期徒刑1年2月(4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7罪) 有期徒刑1年1月(3罪)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20日 111年11月3日 111年11月8日(4次) 111年11月9日(2次) ①112年5月30日至112年5月31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5月30日】 ②③④112年9月11日 ⑤112年9月11日至112年9月12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9月12日】 ⑥至⑪112年9月12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7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74、775、777號、78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78、12700、2283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5927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31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49、209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57號  判決 日期 113年8月23日 113年12月3日 114年2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31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49、209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57號  判   決 確定 日期 113年9月25日 114年1月13日 114年3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61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82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5695號   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8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45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再經本院以114年抗字第764號刑事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編    號  7 8 9 罪    名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14日 112年4月25日(4次) 113年1月3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78、12700、2283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5927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23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5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883號 114年度訴字第814號  判決 日期 114年2月17日 114年4月29日 114年12月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5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883號 114年度訴字第814號  判   決 確定 日期 114年3月26日 114年5月29日 115年1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569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964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1889號   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8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45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再經本院以114年抗字第764號刑事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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