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442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張景富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625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4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景富(下稱抗告人)為初犯,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犯後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刑法採一罪一罰制度,導致刑輕罰重,對於竊盜、酒駕、詐欺等輕罪定執行刑後之刑罰,比強盜、殺人等重罪之刑度更重;抗告人服刑至今,見年邁雙親、妻子及幼兒前來會客,悔不當初,請求從輕量刑,使其早日與家人團聚,做個守法之人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各有明定。又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核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刑法第51條所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僅於該條第5款規範其界限,但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則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或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公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4罪),經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係在附表所示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7月)及各刑合併總和(4年11月)之範圍內,而在此範圍內考量抗告人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已再減輕刑度1年1月,業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適度減輕抗告人之刑罰,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顯然過苛而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並已函詢抗告人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意見,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抗告人表示無意見,原審卷第23頁)。復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共4 罪),均係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偽造文書向被害人詐取財物,犯罪手段、態樣相同、相類,犯罪時間介於112年12月至113年1月間,係同日或相隔數日所犯(112年12月15日、18日各1次及113年1月3日2次犯行),雖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所侵害者同為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惟考量本案各被害人被騙金額達數十萬至百萬不等,詐欺總金額甚高(共新臺幣390萬元),是抗告人犯罪情節非輕等情狀為整體評價,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惠。原裁定依抗告人犯罪行為之內涵及侵害法益之程度,定如前述之應執行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亦無過苛之情,自難以原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減輕幅度未若抗告人預期,即認原審裁定有何違誤或不當。至抗告意旨所陳其家庭及犯後態度等節,縱認真實而可憫,亦無足動搖原審定應執行刑之適法性及妥當性。
㈡綜上,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所定刑度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無理由。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張景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15日 112年12月18日 113年1月3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757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86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305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265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672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01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2月11日 113年12月17日 114年4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265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672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0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1月13日 114年2月4日 114年7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士林地檢114年度執撤緩字第89號(經臺東地院以114年度撤緩字第68號撤銷緩刑宣告,於114年9月24日確定,臺東地檢114年度執撤緩助字第16號) 士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27號(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助字第322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2646號 編 號 4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3年1月3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8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395號 判決 日期 114年6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39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8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37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