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457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洪友柏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11日所為之羈押裁定(115年度訴字第5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洪友柏(下稱被告)提起抗告意旨略以:因被告家裡經濟拮据,以做手工維生,所賺不多,僅夠家中生活開支,無法支付交保金,希望能以被告之保管金具保,並限制住居等語。
二、按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證據之保全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及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可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自由裁量決定,如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無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之必要,僅要求達於自由證明程度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已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於本案案發至今,經濟狀況不穩定,且在本案前已有數十次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而詐欺集團本身具有反覆性,且被告經濟因素並未改善,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之加重詐欺犯行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而被告前曾有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而遭查獲之經驗,當較一般人更為熟悉詐欺集團之手法,卻仍為本件犯行,經斟酌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為未遂,且後續有開刀之計畫,於考量比例原則後,命提出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惟因被告覓保無著,乃自115年6月1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此有原審法院訊問筆錄、押票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
㈡被告經原審法院訊問後,坦認犯行,且有卷内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收取詐騙款項,此集團性犯罪具有反覆實施犯罪之特質;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自承於本案前已向不同被害人領取詐欺款項達21次;被告復自承因經濟狀況不佳,在被告持續與詐欺集團牽扯不清之情況下,若未予羈押,被告極可能因經濟困窘又再度鋌而走險而為同類型之犯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㈣本院再審酌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及卷內各相關事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為確保被告日後審判程序及執行刑罰之可能情形,仍認為有羈押之必要。末查,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自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至被告抗告意旨雖主張希望以保管金具保並限制住居云云。惟原裁定已敘明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理由,所為認定係以卷內事證為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最終所為羈押裁定並無違誤,被告此部分抗告意旨,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案件,嚴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及衡酌本案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可認原審法院裁定對被告為羈押,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尚非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處分所能替代,自有羈押之必要。是原審法院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所為羈押之裁定,並無不當。被告提起抗告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請求撤銷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