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467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吳育成
- 即被告
- 原 審
- 選任辯護人
- 鄭皓文律師
-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新北○○○○○○○○)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3日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吳育成(下稱被告)目前任職於從事金屬貿易之「金東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職位為業務,經常需往來越南、大陸等主要工作地區,於115年5月間3次出入境亦是因工作要求,可見被告有正當工作,並非逃亡,也絕無逃亡動機,原裁定遽認被告「在海外具有相當之經濟與社會網絡關係」有速斷之虞;㈡被告與兄姐共同照顧母親,妻小亦設籍國內,並無他國長期居留資格或外國籍,亦無於國外生活之資產、能力,原裁定僅因被告之出入境紀錄即認被告有「滯留國外不歸」或逃亡之虞,恐有偏頗之嫌;㈢被告雖於115年5月5日因故疏未到庭,然於歷次期日均有遵期到庭,且本案前並無前科,亦已為認罪之陳述,並願清理案件所涉廢棄物,並無不願面對刑事司法程序之情。綜上,原裁定認被告應限制出境、出海,顯未達合理之懷疑程度,未合於比例原則,且影響被告權益甚鉅,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而關於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與延長暨其必要性之判斷,係事實審法院本於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旨趣,就繫屬個案基於訴訟關係之權利與義務,視訴訟進行程度,考量是否(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始足以達保全其受審或執行目的而加以斟酌之職權,具有強烈之程序性取向,祇作為保全被告俾利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手段。故審判中對被告所為出境、出海之限制與延長,以得自由證明為已足,對相關證據之評價,僅須有優勢可能性之心證即可,苟其裁量之論斷不悖乎經驗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第3款之罪,經原審觀諸卷內相關事證,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原審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115年5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經該院拘提,且由被告最近2年之入出境資料觀之,被告有頻繁出入國境之情形,於115年5月單一月份即已有3次出境之紀錄,顯見被告在海外具有相當之經濟與社會網絡關係,參酌趨吉避凶及不甘受罰之人性,被告具有不願面對刑事司法程序滯留國外不歸以規避刑事處罰之高度可能,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參酌訴訟進行之程度,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限制之程度,因認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已詳敘其依據及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15年6月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核其所為之論斷,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為裁量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之情形,於法尚無違誤。
㈡被告固以前詞提起抗告,並提出承攬契約書為憑。然該契約書上關於乙方(承攬人)部分均為空白,未見與被告有關之記載,亦未提及被告之工作地區,尚無從佐證被告所稱其係因工作要求而頻繁出境。而縱如被告所稱,其係因工作因素需經常出境,然其既明知本案已進入法院審理程序,尤應注意遵期到庭,以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其卻於原審115年5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須由原審囑託拘提,此有原審卷內資料可稽,已足見其遵期接受審判之意願及配合程度有所不足。原審綜合其經常出入境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狀,認其有滯留境外以規避刑事處罰之風險存在,尚非無據。又依我國司法實務經驗,縱於國內尚有家人、固定住居所、事業或財產,仍不乏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刑罰無從執行之前例,是被告主張其母親、妻小均居住國內,尚不足據以排除其逃亡之可能。至被告前曾遵期到庭應訊,本係其依法應遵守之事項,此與其將來是否可能利用出境、出海之機會逃匿國外,並無必然關聯,尤以被告嗣後已發生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之情形,更難僅憑其先前曾遵期到庭,即認已無逃亡之虞。是被告抗告所執前詞,均難認可採。綜上,本件抗告意旨,無非置原裁定之說明於不顧,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