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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471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莊深淵王靖茹楊文廣

抗告人
即受刑人
盧建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7日撤銷緩刑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無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第2款);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第4款)。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項準用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略以: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原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乃移列為得撤銷事由,俾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係採裁量撤銷主義,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審酌其他情狀而應逕予撤銷之情形不同。次按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與科刑判決具有同等效力,受刑人原認其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得暫免人身自由之拘束,然若緩刑之宣告遭撤銷,其人身自由將因此受限制或剝奪。參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且對受刑人權益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尚應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則舉輕明重,對受刑人權益影響更為重大之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當無為不同處理之理。是於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縱現行刑事訴訟法未有明文,除顯無必要外,仍應保障受刑人之正當法律程序,使其得知悉聲請撤銷緩刑之理由,並有以適當方式表示意見之機會。所謂顯無必要,係指檢察官聲請顯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應撤銷緩刑」類型所犯他罪別無特殊救濟而應撤銷改判、受刑人於「得撤銷緩刑」類型已明示無意受緩刑負擔拘束而願受原宣告刑之執行、或受刑人已因逃匿經通緝或所在不明等情形。除此之外,法院使受刑人於程序中陳述意見,俾了解其再犯他罪之原因情節或未履行緩刑條件之緣由,方能於獲取完整資訊下,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為正確之判斷。至檢察官所舉事證之證明強度及受刑人答辯有無理由,俱屬另事,自不待言。

二、原裁定因認抗告人即受刑人盧建安(下稱受刑人)合於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而撤銷其前案緩刑之宣告,固非無見。惟經本院核閱原審卷證,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及原審法院於裁定前,均無任何開庭或書面通知受刑人到場或具狀陳述意見之記載,亦未說明本件有何顯無必要使受刑人陳述意見之事由,即逕以形式上之書面審查,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及提出有利事證之機會,即遽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致受刑人未依負擔給付公庫新臺幣10萬元之原因、再犯後案之緣由及生活狀況俱屬未明,原審無從本於完整資訊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其踐行之程序自有未洽,難謂已妥適保障受刑人受憲法保障之聽審權與訴訟權。受刑人提起抗告雖僅就未履行附條件緩刑之原因、再犯後案之緣由及生活狀況等為爭執,而未指摘上開程序違誤部分,然原裁定既有上開程序違誤,並為兼顧其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加調查審酌,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王 靖 茹

                 法 官  楊 文 廣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5年度抗字第471號於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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