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472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張峰銘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3日延長羈押裁定(115年度訴字第5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張峰銘(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開庭時陳述希望可以獲得交保之意見,卻未被重視,法官於開庭時僅聽取檢察官陳述之汽車旅館逮捕被告,卻未對相互矛盾之處提出釋疑,就以被告於汽車旅館被逮捕,認定有逃亡之虞,實屬不公。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願接受科技設備監控,請求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業據被告於偵、審時坦白不諱,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115年5月5日以115年度訴字第5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原審法院復於115年6月3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於偵、審時自陳為數次收取包裹之行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原因,及其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依然存在,裁定自115年6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就客觀情事觀之,原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檢察官該部分陳述並未被原裁定引用為認定被告應延長羈押之理由,原裁定係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並未以有逃亡之虞作為羈押之原因,抗告意旨所執前詞,容有誤解,且並未影響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至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等量刑審酌事項,與有無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抗告意旨此部分所述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審酌本案具體客觀情節,於宣判後,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依法予以延長羈押,於法並無不合。且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是原審法院對被告為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其具保停押之聲請,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