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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492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楊真明邱顯祥陳淑芳

抗告人
即受刑人
張金吉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張金吉(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因不服民國115年5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729號刑事裁定應執行之刑,提起抗告,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並列舉以下裁判: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67號恐嚇取財等案,恐嚇取財罪7件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詐欺罪109件各判有期徒刑3月(合計有期徒刑20年7月),兩案共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2.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38號竊盜等案,38件竊盜罪各判有期徒刑4月,合計有期徒刑12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19號詐欺等案,27件詐欺罪合計有期徒刑30年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執戊字第107號偽造文書等案,合計有期徒刑21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月。希望能參酌以上之裁判,給予被告一次重新的機會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文。次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96號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數罪,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係在抗告人本件各罪宣告刑中刑期最多之有期徒刑2年8月以上,以及各罪原判決宣告刑總合之有期徒刑3年5月以下之範圍內,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原裁定核無違法不當。

㈡、抗告意旨雖請求本院撤銷原裁定,重新定應執行刑等云云。然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原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罪及過失傷害罪等罪之犯罪型態及罪質均不相同,保護法益亦均有別,於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審酌時,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故原審於抗告人上開4罪宣告刑總合為有期徒刑3年5月之下,再予以寬減2個月而最終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顯然已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行為態樣、手段、各次犯行所現之不法內涵,並考量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所犯之罪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因素,總體而為適度之評價,核已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且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過苛過重之情事,難謂有何違反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法律秩序理念、法律情感及慣例等內部界限之情事。另原審關於本件應如何定應執行刑,為保障抗告人表達之權利,依法發函通知其陳述意見,經抗告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此有相關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3、71、73頁),抗告人之程序利益亦已獲保障。是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已就定應執行刑案件所應審酌事項妥適裁量,並於理由內為說明,自難因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減輕幅度未若抗告人主觀預期,即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至於抗告意旨雖提出不同法院之其他案件,希望本院能參酌援引,然法院就不同案件所定應執行刑,係基於個案情節不同所為裁判,難以比附援引,尚不能拘束原審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76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抗告意旨以另案定應執行刑的情形,比附援引,執為指摘原裁定裁處量刑過重,惟並未具體指稱原裁定之定刑何以過重或不當,徒憑己見而恣意指摘,請求重新定刑,亦無理由。

㈢、綜上,原裁定並未逾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內部界限,其裁量妥適,未見有顯然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抗告人徒請求重為定刑云云,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陳 淑 芳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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