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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496號

                   115年度抗字第501號

聲請發還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莊深淵林美玲王靖茹

抗告人
即具保人
薛木杉
被告
王榮聖

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11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09、18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具保人薛木杉(下稱抗告人)前受友人即被告王榮聖(下稱被告)所託,基於朋友情誼,向年邁父母商借醫治疾病所需之救命錢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被告辦理交保,並約定1年後歸還,然被告於交保後即與抗告人失去聯絡,原本抗告人有正當工作可支撐雙親生活就醫,然現今抗告人因案入獄,年邁父母頓失被告工作所得之經濟依靠,且雙親罹患重大疾病(已於原審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憑),儲蓄用盡,需該筆救命錢繳納醫療費用,故聲請退還保釋金,經原審裁定駁回,抗告請求審查詳實,准予發還保釋金,俾雙親得安心養病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第2項規定係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例如家庭因素、財務因素等),得選擇退保與否之權利,而法院於被告及第三人聲請退保時,仍須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具保之被告或第三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侵害法益之大小、逃亡之可能性等因素予以裁量、判斷,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87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遭羈押,起訴繫屬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63號案件審理中,經指定保證金20萬元具保,由抗告人於民國113年7月10日為被告繳納現金保證後獲釋。交保後,被告僅於同年8月5日準備程序準時到庭接受審判;其後即經選任辯護人於114年11月4日具狀陳報已許久未能聯繫到被告,終止委任;再經原審法院對被告戶籍地與限制住居地同時為送達通知,於114年12月8日、115年3月30日均未到庭,另經員警於114年12月26、29、31日亦拘提未獲,有刑事報到單、陳報解除委任狀、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簡覆表、員警拘提報告書附卷可憑(見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63號卷第95、251、259、261、273、291、297、301、307、333、335、34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並於114年2月14日對被告發佈通緝,有查補逃犯作業查詢報表附卷可查(同上卷第323頁),被告顯已逃匿,抗告人之具保責任已無從免除,更無從促被告循其他替代方式保全、確保日後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反因被告逃匿,抗告人將面臨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遭沒入之可能,併予敘明。

㈡抗告意旨所述雙親身體、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節,雖值同情,然查抗告人前所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3年6月18日甫確定,有抗告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抗字第496號卷第58頁),故抗告人在113年7月10日為被告提出保證金時,並非不能預見日後自己將入監服刑,卻仍願拿出年邁父母之救命錢替被告擔保,可見抗告人應已權衡朋友情誼與父母親情,認為即使將來入監執行,可妥善安排年邁父母之生活經濟,並可督促、協力促使被告到庭,是其現以自己在監執行,無從擔負雙親醫療生活費用云云,聲請退保,難認有理。復經本院審慎考量本件個案情形及人民財產權保障之均衡維護,認具保人具保之責任尚難免除,無從准許退保之聲請。

㈢綜上所述,原審駁回抗告人發還保證金之聲請,其裁量判斷核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抗告請求撤銷原審裁定,准以發還保證金,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王 靖 茹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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