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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509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張智雄廖健男游秀雯

抗告人
即受刑人
劉正雄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18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劉正雄(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案件均為111年以前所犯,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為112年度執字第14959號、傷害案件為113年度執字第12358號、詐欺案件為115年度執字第2545號、搶奪案件為112年度執助字第2723號,懇請鈞院重新定應執行刑,依法斟酌量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執行刑之量定,雖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最高法院及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有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從而,原審法院就上開各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10月,係衡酌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裁定前回覆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示為「無意見」,有抗告人於民國115年4月15日收受原審法院陳述意見函、陳述意見表之送達證書、原審法院陳述意見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至43頁),並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年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41年以下,顯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考量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及編號5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12年,已屬減輕抗告人之刑期,而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且未違反內部性界限而有何明顯過重致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

㈡本院綜衡卷存事證及抗告人所犯數罪類型、次數、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各罪犯罪情節、對其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與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內部界限之意義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是原裁定法院已具體審酌抗告人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評價,又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既無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復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事,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尚無瑕疵可指。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經核並無不當,所定應執行刑亦稱妥適,難謂有輕重失當之處。是本件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從新裁定,尚非有理。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游秀雯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受刑人劉正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搶奪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2月 有期徒刑5年4月、 有期徒刑6年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11/29 108年6月間某日至109年11月20日、 110年3月底至4月初之間起至110年8月17日 112/07/25~112/08/0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1號等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1888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69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8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67號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54號  判決日期 112/08/17 112/07/14 113/05/31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最高法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81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292號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5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9/19 112/11/09 113/07/02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2723號(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959號(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091號(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
附表:受刑人劉正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4 5  罪  名  傷害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3月(13次)、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6月(6次)  犯罪日期  109/08/10 111/11/22~111/11/2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775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731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84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13號   判決日期 113/07/11 114/08/22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84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1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8/15 114/09/23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358號(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545號(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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