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512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劉志洲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654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3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3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志洲(下稱抗告人)不服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聲字第1654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抗告人認所定應執行之刑有點過重,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抗告人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抗告人亦有心與被害人和解,然被害人都沒有到場,故而未能達成和解,而抗告人是真的已經知道錯了,並有深深的懺悔,抗告人服完刑後一定重新好好做人,請能再減輕抗告人之定應執行之刑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各有明定。又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核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刑法第51條所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僅於該條第5款規範其界限,但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則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或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公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
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4罪),分別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抗告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檢察官依法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以各宣告刑為基礎,於上開罪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並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即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經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已獲有減輕有期徒刑8月之利益)。原裁定已敘明係審酌抗告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抗告人所犯分別為加重竊盜罪、竊盜罪、詐欺取財等罪),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受刑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如犯後均能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無累犯情形等節)、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所附陳述意見表)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而量定前開執行刑,所定之執行刑要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要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綜上,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所定刑度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無理由。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劉志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4年2月3日 114年3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302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33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1039號 114年度易字第543號 判決日期 114年9月18日 114年10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1039號 114年度易字第54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10月27日 114年12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執字第18606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5年執字第630號 編號 3 4 罪名 竊盜 詐欺取財(原審附表誤載為竊盜,應予更正)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4年4月3日 114年4月8日 (原審附表誤載為114年4月3日,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74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61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2047號 114年度簡字第2250號 判決日期 114年11月25日 115年1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2047號 114年度簡字第225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12月23日 115年3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執字第238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執字第574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