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517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詹碧惠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1日所為撤銷緩刑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立法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故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裁定之標準。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詹碧惠(下稱抗告人)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支付告訴人邵水港如該判決附表二所載之金額,於114年6月12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又於緩刑期前即113年9月30日另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15年1月22日以114年度投金簡字第17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部分略),於115年2月25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有上開各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抗告人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要件相符,已堪認定。
㈡原審裁定撤銷抗告人受緩刑之宣告,固非無據。惟查,抗告人於本案宣告緩刑前之113年9月30日犯後案即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雖與本案經法院宣告緩刑之加重詐欺未遂罪,均屬侵害財產法益犯罪,然該2案之犯罪手法、型態、參與程度等並非完全合致,且後案行為時,本案尚未判決,而抗告人所犯之後案,既係於本案起訴、判決前所犯,並非於本案判決後之緩刑期間始再犯罪,則其犯罪情節,當難與歷經本案偵、審程序猶不知戒慎,於緩刑期間再犯之情況等同視之。是抗告人後案所為雖有不該,但其犯罪行為與惡性非屬重大,且其後案所受判處之有期徒刑3月,不僅未重於本案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亦屬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且現經執行檢察官准許執行社會勞動中;況且,抗告人本案受宣告緩刑迄今,除後案外,再無其他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等情,均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證抗告人之犯後態度良好,具有悔意,復歸社會之成效尚佳,本院衡酌上情,認抗告人後案所違反之法規範情節、主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非至本案所宣告之緩刑已不能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堪認抗告人接受後案刑罰已足,若遽以撤銷本案之緩刑宣告,對抗告人容有過苛,恐有違比例原則之虞,且與緩刑制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避免短期自由刑弊端之立法本旨未盡相符。此外,檢察官除提出上開2案之確定判決外,並未舉出具體事例,佐證抗告人本案所受緩刑宣告確有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即難認有據。
㈢以上,或為抗告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審未詳予審酌,即逕依檢察官所請為緩刑撤銷之裁定,難認妥適,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