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523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李明珅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926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2日所為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7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A01(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非以詐欺取財牟利為業,係因須支付汽車貸款、女兒學雜費用與家庭花費,急於尋找工作機會,不料受詐欺集團人員偽裝網上工作廣告之接待人員煽惑,進而加入詐欺集團犯下數罪刑,也因此造成眾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及大量國家司法資源耗費,實屬萬分不該,然抗告人所犯詐欺時程均於民國109年11月至110年4月間,僅間距數月時程非遠,亦係以相同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依據社會通念難以強行獨立分離,應可認係基於一個意思而所為具有反覆性、接續性之犯罪行為。且抗告人擔任之分工角色均為底層取款車手,皆係參與同一組織之犯行,僅係透過集團上手指示前往約定地點收取款項,無最終處分或支配權力,在此之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及素行,即足以反映出抗告人法制觀念並非薄弱,而係因學歷不高、涉世未深、法律常識不足,一時失慮進而參與犯罪,原裁定未考慮上情而有過重之虞。又抗告人入監服刑至今已近3年,服刑期間常想念家中老母親與在安置機構的女兒,今抗告人憶起失去至親陪伴的感受,也令抗告人深感悔悟,在此抗告人不敢求受害者完全原諒,也不敢奢求能給予過度輕微的裁定,但請鑑於上情依法審酌,賜予抗告人一個較適度之裁定刑,俾利抗告人改過自新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實行,於受刑人亦影響甚鉅,為保障其權益,並提昇法院定刑之妥適性,除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例如非鉅額之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負擔無虞者)等顯無必要之情形,或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即將屆滿,如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等急迫之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為審慎之決定。至法院究以開庭聽取受刑人意見、發函定期命表示意見或其他適當方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得依個案情形裁量為之(本條立法理由參照)。因此,法院受理檢察官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除有前述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及給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次按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行使選擇權而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時之定刑選擇權,與保障受刑人依前揭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增訂法院應將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書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且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機會之意見陳述權,二者有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時,固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然此請求合併定刑與否之選擇內容,僅及於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從而受刑人雖已向檢察官請求行使定刑選擇權,法院仍應依法於裁定前送達聲請書繕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不可混淆。尚不得以其他機關已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為由,而免除法院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至若受刑人如經法院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仍未陳述意見者,因其聽審權已受保障,法院自得逕為裁定,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068號、第1221號、第1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審法院就本件攸關國家刑罰權行使及對抗告人權益有重大影響之案件,並未將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及附表送達抗告人知悉,且未提解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亦未以函文或其他替代之方式(如遠距訊問)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復未敘明有何顯無必要或急迫之情形,則原審法院未踐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給予受刑人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行裁定,難認允當。至於抗告人於檢察官調查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上固曾就定應執行刑之事項陳述意見欄勾選無意見,然該調查表究僅係檢察官於詢問抗告人有關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尚不能替代受理定應執行刑聲請之法院於裁定前予抗告人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程序。抗告人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裁定有前揭剝奪抗告人訴訟資訊獲知權及訴訟程序參與權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