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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525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郭瑞祥陳玉聰胡宜如

抗告人
即被告
陳家銘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16日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家銘(下稱被告)有正當工作,已在原本公司工作10餘年,民國115年6月2日開庭時表明願腳踏實地工作賺錢賠償被害人,原審不能僅以被告經濟不佳為由而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又被害人於115年4月25日交款時,僅使用新臺幣(下同)3千元真鈔,其餘49萬7千元均為餌鈔,員警辦案違法在先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關於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次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案情之輕重、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而認定之。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又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羈押,有原審法院押票在卷可按。被告向原審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原審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有事實足認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比例原則後,認對其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㈡又被告固以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惟本院審酌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從4月1日起,每天都收大約4單,實際收過幾次我數不清等語,足見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依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本即具有分工性、職業性、集團性,其犯行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實施之可能性甚高,並不因其擔任角色之不同而有異。本院衡量被告所犯本案之情節、次數、手段、被害法益及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後,認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範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危險,並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至抗告意旨所稱被告有無正當工作、有無賠償意願等情節,乃屬被告犯罪後態度之評價,應屬法院審理該案件量刑時所應考量之因素,與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間無必然關聯;抗告意旨所稱員警以餌鈔進行誘捕偵查一節,亦屬刑事偵查技術上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以上均核與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且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是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審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已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行使裁量職權,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於法尚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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