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568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蔡仁祥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15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仁祥(下稱抗告人)所犯詐欺4罪,刑期總和計有期徒刑7年7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5年度聲字第4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然依近1、2年各級法院就詐欺多次犯罪之裁定,如: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065號裁定詐欺罪合計共判處82年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⒉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詐欺罪合計共判處180年11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6號判處詐欺罪共34年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等例,是原裁定量刑顯屬過重,並有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從輕之裁定云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衡諸當前社會情勢,詐欺、洗錢犯罪猖獗,已嚴重侵蝕人民信賴基礎及社會治安,並對人民財產安全造成重大危害,社會對此類犯罪非難程度亦隨之顯著提高。此由立法者近年來多次修正相關規定,提高詐欺犯罪法定刑度,亦堪認國家對於該類犯罪從嚴評價及加強遏止之立法政策。是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兼顧個案情節,並適度回應立法政策及社會對詐欺犯罪從嚴處罰之期待,以實現罪刑相當、刑罰公平及一般預防之功能。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5年度執聲字第357號執行卷;本院卷第21至50頁)可參。嗣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附表所示各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7年7月(即1年4月+3年8月+1年4月+1年3月=7年7月)以下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衡以原審法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抗告人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見原審115年度聲字第476號卷第33頁),顯已就定應執行刑案件所應審酌事項予以整體評價,並說明抗告人所指「因還有另案審理中,暫不定應執行」之意見如何不予採信之理由,本案復非刑法第50條第2項所列案件而需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之情形。是以,尚難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減輕幅度未若抗告人預期,即認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是原審法院本於恤刑理念,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堪認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無違,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並無不當。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在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況個案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亦無拘束其他法院裁量權自由行使之效力。復審酌抗告人犯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至10月29日犯案,彼時其係參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恐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113年9月12日前某日加入該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併於113年10月18日於同一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犯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之犯行;又於113年11月5日再加入暱稱「○○」等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擔任取款車手,而再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此有抗告人上開各判決書記載可明。考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權衡犯罪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已如前述,而抗告人於自113年9月中旬至113年11月上旬止,於此約莫不到2月之期間內即實行詐欺取財等犯行計4罪,且於原裁定附表編號2、3犯詐欺等案後,隨即再參與另一詐欺集團而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之詐欺等犯罪,難認抗告人累積之犯行程度及情狀尚屬輕微,其法意識顯然薄弱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而原審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是本件原審所裁定之應執行刑,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意旨難認有據。
四、綜上,本院審酌法律規範之目的及上開犯罪應受非難評價與法益侵害情形,以及與抗告人前科之關聯性,各犯罪之罪質類型,並參酌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原裁定經核並無不當,所為定刑堪稱妥適,難謂有輕重失當之處。抗告人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定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