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592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林易臻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30日駁回其聲請限制住居停止羈押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易臻(下稱被告)過去雖曾犯錯,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真心悔改,請鈞院審酌被告家人需照料、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前案尚需與被害人和解,而其中新北一案已與被害人和解,皆需工作以解決當下之經濟困境,以免造成家庭之沈重負擔,從而提起本件抗告,請撤銷原羈押裁定,並准予被告限制住居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關於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次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案情之輕重、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而認定之。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又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證人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民國110年間,曾因詐欺、洗錢等案件,判決有期徒刑,於112年12月29日假釋,嗣於114年、115年間又再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羈押,於115年3月11日自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釋放後,於115年5月8日又再犯本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115年6月18日起羈押在案。
㈡被告固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本案依被告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之自白及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該犯罪本質就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被告身為面交車手,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依約前往面交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因被害人查覺有異,而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且被告前於110年間,即曾因詐欺、洗錢等案件,判決有期徒刑,於112年12月29日假釋,嗣於114年、115年間又再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羈押,於115年3月11日自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釋放後,於115年5月8日又再犯本案,可見其日後因受暴利誘惑而再次鋌而走險之可能性甚高,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同一犯罪之虞。本院衡量被告所犯本案之犯罪分工、情節、手段、被害法益及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後,認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範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危險,並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至抗告意旨所稱被告坦承犯行、需工作以免造成家庭之沉重負擔及尚需與前案被害人和解等節,均核與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必然關聯;且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是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經原審法院審酌卷內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附帶處分而消滅,且被告所述之理由均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法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難認有停止羈押之法定原因存在,裁定駁回被告限制住居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