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68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張意聰蘇品樺周瑞芬

抗告人
即被告
柯程淵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79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4日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柯程淵(下稱抗告人)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7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案件)判處罪刑後,該判決書於114年6月2日送達至抗告人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乃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東方驛站管理委員會受僱人張玉蘭)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佐。是原審判決於送達日即114年6月2日即生合法送達效力,翌日起計上訴期間,則抗告人提起上訴之合法期間為20日,無須加計在途期間,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14年6月23日(114年6月22日為星期日,故順延至翌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14年6月24日始提出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原審法院收發日期戳記可查,其上訴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雖於上訴理由狀中謂:114年6月1日因上開送達處所之東方驛站社區(下稱社區)管理員即訴外人吳傳富發生交通事故,而導致其無法正常上班,於114年6月2日係由清潔大姊張玉蘭代為收受原審判決書,並未按照社區內之代收信件流程簽收,並造冊通知抗告人,導致抗告人收受判決書之時間有所延誤,本案自應以抗告人實際收受判決日即114年6月9日始起算上訴期間云云;惟查,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受僱人之解釋範圍本不以社區大樓管理員為限,上開送達處所之清潔人員張玉蘭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所僱用,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上開條文規定之受僱人相當,仍有收受送達之權限,故原審判決書既然已由受僱人張玉蘭在送達證書上簽收並蓋印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收發章,堪認於114年6月2日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甚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書之送達恐非由有收受送達權限之人所簽收,依法應不生送達之效力,因代為收受文書之張玉蘭係同為社區大樓之住戶,僅因時常利用空閒時間義務幫忙社區維護整潔,故稱之為清潔大姊,其並非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所僱用之清潔人員,亦未受僱於全體住戶,張玉蘭於114年6月2日僅係基於好意代為收受文書,又張玉蘭僅為同社區之住戶,與抗告人告間並非以繼續為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同居人,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未合,是張玉蘭未具收受送達之權限,原審判決書之送達程序有瑕疵,本案上訴期間應以抗告人實際收受原審判決書之日即114年6月9日起算;抗告人已就上開事實提出陳述意見狀,並提出社區管理員吳傳富車禍相關文件證明,原裁定未詳盡調查本案代為收受送達文書之人是否有相關權限,剝奪抗告人依法上訴之權利,顯有違誤,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於刑事訴訟程序,亦在準用之列。又本規定所稱之受僱人,係指被僱服日常勞務,有繼續之性質者而言,如應受送達人與文書收受者間無僱用關係,即不能認為受僱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9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原審判決正本之送達,係於114年6月2日由抗告人住所即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張玉蘭」蓋用「東方驛站管理委員會」收發章並簽名以為收受,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9頁)。惟依抗告人所提出之東方驛站管理委員會與吳傳富訂立之「東方驛站社區自聘管理員工作合約」所載,吳傳富之工作內容包含「包裹、郵件代收」,係吳傳富有代收社區包裹、郵件之職責。而於前述代收原審判決正本當日,吳傳富因病請假一情,有請假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1頁)。然吳傳富代收包裹、郵件之職責,於此情形依規定應如何處理?係由其自行找人代理?抑或由社區代表人覓人代理?吳傳富或社區代表人有無、如何委由張玉蘭收受包裹、郵件?張玉蘭是否如抗告意旨所指,其僅係社區住戶出於善意代收包裹、郵件?其於收受包裹、郵件後,有無依相關規定處理?「東方驛站管理委員會」收發章之置放及管理方式為何?張玉蘭如何持有「東方驛站管理委員會」收發章?能否僅因其持有收發章逕認其為社區代收包裹、郵件之人員?各節,均有疑問。此事涉原審判決正本之補充送達是否合法及送達日期之認定,應進一步調查、釐清。

㈡綜上所述,原審對上開各節未予詳究,遽認抗告人對系爭案件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而駁回其上訴,尚嫌速斷。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為審酌後,更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5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