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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00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吳進發鍾貴堯廖素琪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施逸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6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施逸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逸峰(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明文規範第一審法院所受理一人犯數罪之案件,於第二審法院以同一判決為數個宣告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或因一部已先行判決確定,一部上訴經撤銷後自為判決,嗣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鑑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刑相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之性質,故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上開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其出具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附卷可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受刑人顯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爰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參酌附表編號1、2所示2罪、編號3所示13罪分別曾定之執行刑相加總和之內部界限,考量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均與詐欺相關,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或相近,其中編號3所示13罪均係受刑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行為態樣及手段相同,犯罪時間甚為密接,各罪間之關係密切,其透過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亦無不同,此部分各罪間之獨立性顯然較低;另編號1所示之罪與其餘各罪之罪質及侵害法益不同,犯罪時間亦相隔甚久,具有較高之獨立性,再參酌上開各罪均非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並斟酌受刑人之年紀、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原則、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施逸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廖 素 琪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幫助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⑴有期徒刑1年8月(5罪) ⑵有期徒刑1年7月 ⑶有期徒刑1年6月(5罪) ⑷有期徒刑1年5月 ⑸有期徒刑9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10月27日 111年4月15日 ⑴112年3月3日、4日(2次)、5日、17日 ⑵112年3月3日 ⑶112年3月4日(2次)、17日(3次) ⑷112年3月15日 ⑸112年3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048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927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09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637號 113年度簡字第2126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87、1104、110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22日 113年12月6日 114年8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637號 113年度簡字第2126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616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19日  114年1月21日  114年12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386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895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1075號   編號1至2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已執畢)  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即聲請書附表編號3至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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