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08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映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7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映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劉映嫺(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刑期總合及內部界限(編號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編號1、2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編號3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介於111年2月7日至112年12月11日間,前述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衡量法秩序理念規範之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內部要求之界限,暨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再以書面通知受刑人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表示有部分已執行完畢,有部分在執行易服勞役,請量處較輕之執行刑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可稽等情狀,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所處之有期徒刑,業經執行完畢,於本件定執行刑裁定確定後,檢察官執行時,應將已執行完畢之刑期予以扣抵。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處併科罰金部分,並不在檢察官聲請本件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之列,均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劉映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