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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15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吳進發許冰芬鍾貴堯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邱奕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7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A02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2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編號1、2皆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犯罪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惟時間仍有相當相距,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暨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整體非難評價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A02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7月10日 114年6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630號等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315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4年度簡上字第418號 115年度上易字第63號  判決日期 114年10月29日 115年2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4年度簡上字第418號 115年度上易字第6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10月29日 115年2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7725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69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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