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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17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郭瑞祥陳宏卿陳玉聰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顗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7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顗珈(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應合計刑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刑相當之要求。實務上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原則上係以數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為基準日,認在此之前犯罪者即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就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前所犯各罪刑,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應執行刑;至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後所犯數罪,若另符合數罪併罰要件,則另定其應執行刑。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而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實務上刑罰執行之處理原則,將定執行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搭配改組,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過苛,或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難認其責罰相當時,為使罪刑均衡並輕重得宜,應允另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俾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以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共35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共30罪)、1年5月(共2罪)、1年6月(共2罪)、1年8月(1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8號判決就其中8罪予以撤銷改判,其餘各罪駁回其上訴,並將上訴駁回部分與撤銷改判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受刑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台上字第3108號判決將其中2罪撤銷發回本院更行審理,其餘33罪上訴駁回確定。又上開受刑人所犯33罪判決確定部分,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2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在案(下稱A裁定);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行審理之2罪部分,嗣經本院以11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4月(即本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0年5月13日;而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之各罪犯罪時間為109年11月24日至110年8月23日,依法無從全數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故檢察官選擇聲請將最後確定且尚未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據。惟查,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旨,如依檢察官之聲請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其範圍為有期徒刑4年至6年5月,再與A裁定(有期徒刑3年8月)接續執刑,受刑人所應執行之刑期範圍,將介於有期徒刑7年8月至10年1月間;如將上開受刑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其範圍為有期徒刑3年8月至未滿4年【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35罪曾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其中2罪再經本院更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4月(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6月)】,再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接續執刑,受刑人所應執行之刑期範圍,將介於有期徒刑7年8月至未滿8年間。揆諸前開說明,倘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將使原為同一判決所判處之各罪,因受刑人提起上訴,而使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2、33)遭割裂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同組併定執行刑,不能與同一判決卻先行確定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致必須就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合計刑期,因此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且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亦於1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具體陳述檢察官之上開聲請將使受刑人陷於不利益之情形。準此,本件檢察官未注意上開各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向本院聲請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其結果客觀上顯然較不利於受刑人,不無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難謂允當,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黃顗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書記官 趙 雨 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 日期  107年11月8日 110年2月7日至110年2月8日 110年2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9323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716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997號 11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1號   判決日期 109年9月24日 115年2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140號 11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1號   確定日期 110年5月13日 115年4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281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197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5903號 (未定應執行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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