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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21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簡源希李雅俐陳葳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邱秀鳳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8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秀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秀鳳(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詐欺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於裁定前檢具檢察官聲請書及附件繕本暨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函詢受刑人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於陳述意見調查表上勾選「有意見」,並表示:請求從新量刑等語,有本院民國115年7月43114中分堂刑恭115聲1219字第7750號函、送達證書及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31至235頁)。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利用其所經營公司參與河川局招標興建之公共工程機會,以次充好,降低施工成本,詐騙河川局,獲取不法利益,且犯罪時間自103年9月3日至105年5月31日,長達近2年時間,且獲利達數千萬元;惟考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類型及動機均類似,且屬在一定期間內反覆為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參見附表所示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受刑人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受刑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受刑人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各宣告刑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9年5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編號2至5所示各罪前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加計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共計有期徒刑7年)之內部界限,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等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邱秀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共3罪) 有期徒刑2年 犯罪日期  103年9月3日 104年4月27日至104年9月9日 104年5月22日至104年9月22日 105年4月12日至105年5月31日 105年1月24日至105年3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8464號 彰化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874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914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785號   判決日期 110年2月25日 111年8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914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673號   確定日期 110年2月25日 113年5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助字第579號(臺中地檢114年度執緝字第1020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緝字第387號(編號2至5所示各罪,曾經法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編號  4 5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04年1月5日至104年10月3日 105年3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874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785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673號    確定日期 113年5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緝字第387號(編號2至5所示各罪,曾經法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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