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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25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蔡名曜鄭永玉林宜民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成得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8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成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理由

一、受刑人黃成得(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詐欺等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雖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之情形,然受刑人既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內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即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關於日後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有無意見陳述部分,已勾選:無意見等旨,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本院審酌受刑人之行為次數(共14次)、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之同質性(大多數為詐欺案件),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等情狀,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詐欺等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9月(1次)、有期徒刑1年(3次)、有期徒刑1年1月(2次)、有期徒刑1年2月(2次)、有期徒刑1年3月(2次)、有期徒刑1年4月(1次)、有期徒刑1年5月(1次)、有期徒刑1年6月(1次) 犯 罪 日 期  114年04月23日 114年06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14年度偵字第8118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8648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5年度花簡字第41號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240號  判決日期 115年02月11日 115年03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5年度花簡字第41號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240號  確定日期 115年03月31日 115年0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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