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28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建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8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建甫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建甫(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5年7月7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惟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處以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處以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固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就檢察官聲請事項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已於115年7月24日送達至受刑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由其親自簽名捺印並收受,然受刑人於上開期間經過後迄未表示任何意見等情,有本院刑事庭115年7月21日115中分堂刑道115聲1288字第08097號函、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4至71頁),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之內部性界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楊建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過失傷害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年 犯罪日期 113年5月28日 113年8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818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140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582號 判決日期 114年8月28日 114年10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 115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 確定日期 114年8月28日 115年5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845號(115年度執緝字第1336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977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