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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382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張意聰蘇品樺周瑞芬

聲請人
即被告
劉育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96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育辰(下稱被告)於民國115年4月30日經原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但被告之前因為本身的經濟能力不佳及時間限制的關係,覓保無著,現在被告已經有向親友借到了,懇請給被告具保的機會,讓被告能夠回家陪伴父親一段時日,因為被告的父親已經年邁79歲,且身體不好,擔心如果接續執行可能會再也無法見到父親,造成終身遺憾;未來被告在上訴期間一定會隨傳隨到,定期去管區派出所報到,未來也會好好面對司法的判決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又對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34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5年7月9日執行羈押3月在案,有本院115年7月9日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該日所簽發之押票在卷可佐。

㈡被告經原審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9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務達500萬元罪(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已詳細論述得心證理由,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實重大。又被告前有通緝紀錄,而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於本案為從事詐欺機房一、二線之人員,負責之工作容易即可圖相當之報酬,復佐以被告前於108年間亦有參與詐欺集團機房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被告自我約束能力不佳、守法意識薄弱,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示之羈押原因,為確保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本院認為非予羈押被告,顯難以確保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故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

㈢聲請意旨固稱原審曾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乙節,惟本案既於115年7月9日繫屬本院,並由本院執行羈押,則原審之裁定自已失其效力,本院當不受其拘束,亦不影響本院上開所為被告有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之認定。至於聲請意旨所述家庭情況,與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尚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

㈣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從而,本件羈押原因存在,不能因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附隨處分而使之消滅,被告執詞聲請准以具保停止羈押云云,並無可採,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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