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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9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陳慧珊許月馨李進清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合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合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合成(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按:聲請書附表已載明聲請範圍包括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並另經公務電話紀錄確認在卷,聲請書雖漏未記載刑法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規定,不影響前揭聲請範圍,附此敘明)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應執行之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92年度台非字第319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97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刑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商業會計法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經其具狀表示請求本院從輕酌定應執行刑,且受刑人尚有案件繫屬本院審理中,希望待該案件終結後再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此有受刑人所提出之陳述意見調查表1紙(見本院卷第759頁)在卷可稽。然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則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故受刑人如尚有其他案件業經判刑確定得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僅能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並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23號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04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所自述其另涉犯之其他案件,既非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本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無從逕予審酌或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該部分宜由受刑人另行請求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置,是受刑人前揭意見核與法律規定未合,尚難採取。本院併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編號1至2均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時間間隔(編號1至2均為民國103年8月至104年12月間所犯)、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暨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復就被告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情,爰分別就有期徒刑部分及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李進清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商業會計法 商業會計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4萬元(共3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共2罪) 犯 罪 日 期  103年8月14日至104年12月30日 103年8月14日至104年12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9119號等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911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28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28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20日 112年2月20日 確 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4年12月23日 114年12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099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0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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