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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47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陳慧珊葉明松許月馨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羅愷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羅愷侖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愷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2月3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羅愷侖經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受刑人於民國115年2月3日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2月3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見本院卷第9頁)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因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俾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乃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因而發函請受刑人陳述意見,受刑人回覆就本件定刑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58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月確定,暨斟酌其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之法益,暨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等情,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並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及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各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許月馨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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