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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48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張智雄林源森廖健男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亮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亮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其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李亮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據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而受刑人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1頁)。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洵屬正當。

三、為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受刑人所犯數罪之宣告刑,兼具既依附又獨立之性質,除不逾越法定之外部性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及罪責相當原則,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等因素,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以定其內部性界限。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已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在案,本件自應以該已經評價之刑度為基礎,進一步併合評價新納入之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

四、細繹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即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32、1540、1541號案件),其包含兩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分別處有期徒刑2年1月、1年7月)及一次「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9月)。此3罪均係受刑人於民國111年10月至112年1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基於同一牟利及持續性之組織犯罪計畫,為取得並使用人頭帳戶,進而私行拘禁車主並遂行加重詐欺及洗錢所衍生之系列犯行。其犯罪之時間與空間高度密接,且編號6之兩罪罪質完全相同,與編號7之妨害自由罪間,復具有實施詐欺手段與確保犯罪目的之強烈內部關聯性,是此3罪彼此間之整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極高。復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之罪,與編號6、7之罪雖屬另行起意,然其中附表編號2、3、4與編號6亦同屬詐欺之財產犯罪,侵害法益具同質性。若將附表編號6、7之3罪宣告刑(合計4年5月)與前揭已定之執行刑(6年1月)予以機械式累加,將使受刑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致生刑罰偏重過苛之流弊。是以,基於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之法理,並兼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其復歸社會之期待,本院認就附表編號6、7衍生自同一犯罪計畫之高度關聯性犯行,理應予以高度之節制定刑與恤刑折扣,落實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另綜合考量受刑人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及受刑人上開定刑之意見等情狀,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附表編號1至5所示等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李亮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廖 健 男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8月間~ 110年8月27日 110年8月23日~ 110年8月26日 111年1月11日、 111年1月11日、 111年2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7602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031號等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6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69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179號 111年度訴字第552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9月14日 112年2月21日 112年4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中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3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179號 111年度訴字第55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月12日 112年3月28日 112年5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340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972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713號   編號1至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妨害秩序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年1月、有期徒刑1年7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6月19日~ 110年8月23日 111年3月21日 111年12月13日~ 112年1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244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488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6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30號 111年度訴字第2501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32號等  判 決 日 期 112年12月20日 113年4月24日 114年10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30號 111年度訴字第2501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32號等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16日 113年5月23日 114年11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是 均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51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295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842號   編號1至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
編      號  7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13日~ 112年1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6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32號等    判 決 日 期 114年10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32號等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11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842號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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