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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51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張智雄游秀雯林源森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聖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聖理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聖理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經本院檢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影本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受刑人於民國115年3日30日收受本院函文後表示「無意見」,有送達證書及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55頁)。爰審酌受刑人上開所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雖分係113年11月4日及同年月14日,時間接近,但受刑人於113年11月4日所犯為警逮捕經釋放後,隨即於同年月14日再犯,所反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均為詐欺,其侵害均為個人財產法益、各罪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度,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以及其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受刑人林聖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3.11.14. 113.11.0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223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03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苗栗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633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1017號   判決日期 114.04.08. 114.12.04.  確定判決 法 院 苗栗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633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101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05.22. 115.01.07.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苗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965號 苗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4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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