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52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濰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濰語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濰語(下稱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就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41號令修正公布該法第477條第3項「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已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已於115年4月1日送達至受刑人之居所,受刑人收受後,具狀陳述意見略以:受刑人為單親媽媽,尚需扶養孩子,實在沒有多餘金錢再繳納罰款,上次一審繳了新臺幣(下同)4萬元,已用掉約3個月生活費,後續還有恐嚇罪也要罰2萬元,受刑人已深刻反省,希望法院從輕定刑等語,有本院115年3月26日115中分堂刑乾115聲529字第3250號函、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各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37、45頁),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之內部性界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楊濰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妨害名譽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①112年2月3日至同年月4日間某時 ②112年6月9日 112年7月11日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589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589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3417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892號 判決日期 114年6月26日 115年1月20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3417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89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8月12日 115年2月23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039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376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