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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68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石馨文賴妙雲陳宏瑋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謝玉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玉璿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玉璿(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如附件)所示商業會計法等數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又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已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則回覆稱:無意見等語,有本院送達證書、陳述意見調查表(本院卷二第755至757頁)附卷可稽,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均為商業會計法)、時間間隔(於民國106年7月10日至107年1月5日、107年1月11日至107年4月30日所犯)、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陳宏瑋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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