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97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許福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6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福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福義(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明文規範第一審法院所受理一人犯數罪之案件,於第二審法院以同一判決為數個宣告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或因一部已先行判決確定,一部上訴經撤銷後自為判決,嗣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鑑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刑相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之性質,故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其出具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附卷可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受刑人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爰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參酌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曾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5宣告刑總和之內部界限,考量附表編號1至4均為妨害公務罪(編號1相競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編號2相競合犯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編號3相競合犯強制罪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編號4相競合犯侮辱公務員罪),編號5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該罪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相同或近似,且均係集中於民國114年8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間所犯,犯罪時間接近,各罪間之關係尚屬密切,且受刑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明顯不同,足認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並斟酌受刑人之年紀、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參酌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3頁)等情,兼衡罪責相當原則、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許福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罪名 妨害公務 妨害公務 妨害公務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4年8月23日 114年8月23日 114年8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809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809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809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5年度上訴字第49號 115年度上訴字第49號 115年度上訴字第49號 判決 日期 115年3月12日 115年3月12日 115年3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5年度上訴字第49號 115年度上訴字第49號 115年度上訴字第49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5年4月15日 115年4月15日 115年4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他字第618號 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妨害公務 公共危險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4年8月25日 114年8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809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809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5年度上訴字第49號 115年度上訴字第49號 判決 日期 115年3月12日 115年3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5年度上訴字第49號 115年度上訴字第49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5年4月15日 115年4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他字第618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3379號 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