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再字第133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黃靖雯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家暴殺人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第三審確定判決(第二審案號:本院104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5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110、15629、157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及指定辯護人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A01(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刑事聲請准予指定選任律師為再審辯護人狀」、「刑事聲請指定再審辯護委任狀」、「刑事聲請再審催庭狀」、「刑事聲請再審~第25法庭狀」等所載及聲請人於本院115年7月2日訊問時之陳述。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因家暴殺人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就殺人部分判處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又損壞屍體,處有期徒刑4年;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檢察官及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認殺人部分上訴無理由、損壞屍體部分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有上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本院以104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依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准予指定選任律師為再審辯護人狀」、「刑事聲請指定再審辯護委任狀」案號均記載為最高法院之「104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顯係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而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既已明確表示:係針對殺人罪部分(即最高法院實體確定判決部分)聲請再審,毀損屍體部分其認罪,沒有聲請再審等語,有本院民國115年7月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1頁);又綜覽聲請人所提歷次書狀及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僅提及原審縱容警察、檢察官利用職權虛偽、造假不實事證,非以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所定情形為其聲請再審原因,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為本件再審聲請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增訂:「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再審。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又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聲請人所謂的推翻該事實認定的心證時,無庸贅行其他調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42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34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所定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或變造、同條項第2款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同條項第3款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作為提起再審聲請之原因者,如未提出證物經判決確定為偽造或變造、證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受誣告,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者,即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92號、107年度台抗字第49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本院判決就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係依憑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法院羈押訊問、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之供述,並經證人王郁婷(大台中五金百貨生活館員工)、黃俊諺、謝以平(中國石油翁子加油站員工)、楊萃萍(全國加油大坑站員工)、藍文通( 訴人、即藍坤俞之父)、鄭哲綸(溫莎堡庭園商務旅館員工)等人,各就其所見聞之經過,分別證述明確,且有大台中五金百貨生活館、順豐公司、大社街與豐社路口、豐原第一家大樓住處電梯、中國石油翁子站、全國石油大坑站、告訴人住處附近路口及溫莎堡庭園商務旅館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與被告犯罪所用之剁刀、十公升裝及二十公升裝之塑膠桶各二個等物扣案可證。復參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就本命案毛髮、肝、腎、肺、腦組織、沾有血跡之棄屍袋碎片之檢驗結果,適與豐原醫院精神科檢附初診病歷、精神科門診處方明細,法醫研究所函文及其檢附相關文獻說明相符。再藍坤俞因服用聲請人平日所用之安眠藥物後,遭聲請人持剁刀揮砍致死,再將藍坤俞予以分屍、丟棄等節,亦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明確,製有相驗筆錄、解剖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解剖報告、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下稱現場勘察報告)、聲請人帶同警方前往棄屍現場察看及所尋獲屍骨之照片、豐原醫院急診病歷、聲請人手部受傷照片等憑以認定;並就聲請人所辯各語及告訴人所指之情,分別指駁說明如判決理由壹、關於家暴殺人部分㈡,另敘明聲請人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及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適用之理由,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本院判決對於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並無不合,原確定判決經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屬妥適,而認檢察官及聲請人之上訴均無理由,俱予駁回上訴,業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歷審案卷核閱無訛,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判決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其他違法或不當。
㈡聲請人雖執上開情詞聲請再審,並於本院115年7月2日訊問時陳明本件聲請再審之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6款等語。惟:
⒈關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5款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明定,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聲請再審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始得聲請再審。綜觀聲請再審意旨,聲請人雖主張本案之採證、偵查過程有疲勞訊問、求刑、利誘、施用暴力、恐嚇、公然侮辱等違法失職之情事且大部分事證係造假、湮滅、偽造、變造、隱匿證據等情,然本案聲請人並未提出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參與偵審過程之司法人員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例如經緩起訴處分、逃匿通緝久未歸案、因死亡而判決公訴不受理或追訴權時效完成而判決免訴等)之證明以供本院參酌,顯然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之要件,聲請意旨執上開理由提起再審,核無理由。
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部分:
⑴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6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⑵聲請意旨雖以其於案發前數小時有喝酒、吃安眠藥、重感冒退燒藥,引起多種西藥藥性副作用混合酒精作用下,才會犯下本案,主張其於案發時是無意識、心智欠缺不能辨識行為下所為,有刑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本案案發後,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即委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聲請人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綜合聲請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及心理評估結果,聲請人精神科診斷為適應障礙。就其病史中(參照豐原醫院精神科病歷,為案發前一年間主要就診醫院),症狀以失眠、心情煩、害怕感、有想不開的念頭(但無自殺計畫)為主,和本次犯行無直接關聯性。聲請人雖表示有疑似聽幻覺、視幻覺經驗,但所述情況和典型精神症狀不盡相同,且和本次犯行亦無直接關聯。就聲請人所述,其犯行動機和被害人長期對其家暴和忽略,財務紛爭,以及當日被害人夜歸後衝突相關。認為聲請人犯行當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亦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等情,有該院103年10月31日草療精字第1030010621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堪認聲請人於本案殺人行為時,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此部分亦經第一審、第二審及最高法院各審級法院審認在案。聲請人除猶執前詞再次空言爭執,並未提出新證據供本院審酌,所為主張已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要件。至聲請人於本案案發後是否已戒除吃安眠藥之習慣,並不足以使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並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
⑶又聲請意旨以本件警詢、偵查程序有如其所主張員警陷害教唆、變造不實證據、未充分保障其基本權利,以不正方法取得聲請人自白、捏造事實、沒有搜索票等瑕疵,惟查,經綜覽聲請人之警詢筆錄,除103年4月29、30日所製作警詢筆錄未記載警員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告知聲請人得行使之各款權利事項外,其於103年5月5、7、13日各次警詢及偵訊筆錄,均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告知聲請人得行使之各款權利事項,且警員於詢問前已有明確告知刑法第62條自首得減輕其刑、第57條量刑因子等規定,經聲請人表示願意供出本案相關案情,並提供疑點供檢警逐一釐清,更於警詢筆錄最後亦陳明警方沒有以強暴、脅迫、利誘、疲勞詢問、非法羈押或其他不法之方法製作筆錄,且有全程錄音、影;嗣於檢察官偵訊前表示其是自願前來警局在檢察面前接受訊問,並於檢察官告知聲請人受訊問過程中所得行使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各款權利事項後,向聲請人確認其於警詢時製作之筆錄是否實在?有無看過筆錄才簽名?警方有無不當取供?等節時,聲請人表示警詢筆錄實在,有看過筆錄才簽名,警方沒有不當取供,其對自己的行為,涉嫌殺人認罪等語,有聲請人於警詢及偵訊筆錄(見103年度偵字第15629卷第11至34頁;103年度偵字第12110號卷一第5至15、142至144、195至198、271至275頁)在卷可參,足徵聲請人於警詢、偵查中均是在其自由意識下所為陳述,並無聲請人上開所主張之瑕疵。至搜索、扣押物品均為聲請人同意提供查扣或自願同意搜索或帶同警方至藏放地點取出扣案物後供警方查扣,警員始進行搜索,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資料(見103年度偵字第12110號卷一第19至34、40至43、276至291頁)可憑,足徵聲請人主張警方無搜索票違法搜索一節,與卷證資料不符;又本案歷經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最高法院審理始告確定,各審級審理過程中,亦均未見聲請人就員警、檢察官於偵查程序之取證,爭執有何違法不當取證之情事,況聲請人所執上開事由,無非均係對於警察及檢察官之採證程序、歷審法院是否違反證據法則事項有所爭執,應屬得否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救濟之問題,經核亦非屬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結果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⑷至聲請意旨其餘所指,核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的證據,再為爭執,且所執理由於原確定判決前業已提出,嗣經原確定判決審認及詳為說明,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況證據取捨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行使,尚難因聲請人對證據之相異評價,即得以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
⑸又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固規定,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然此係針對審判中具被告身分者而設,使刑事訴訟之當事人即檢察官與被告能有較對等之事實陳述及攻擊、防禦地位。至於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刑事訴訟案件經判決確定者,該案之被告就聲請再審案件,經法院裁定開始再審前,僅係受判決人,無以被告身分陳述事實及為法律上攻擊、防禦意見之情形,是案件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法院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前,並無上開指定辯護規定之適用。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律師為辯護人到庭辯護云云,無從准許。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前揭再審聲請意旨,或係屬違背法令情形而非屬再審範圍,或係對本案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供本院審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6款、第2項、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再審為無理由,其聲請指定辯護人,與法亦未合,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