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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再字第42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張靜琪黃小琴柯志民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湧為
代理人
陳思成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25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15日所為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78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67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黃湧為(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本案依據聲請人初始於臉書貼文所載廣告訊息,已明確載明係①二手蔡司三次元、②二行程700*600*600、③全自動測頭、④全新控制系統,並將欲販售機種之原機照片附隨刊登於前揭廣告內容下。對照告訴人崇聖億精密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嗣後所購得之儀器,在品牌及規格上均與聲請人在臉書廣告訊息所載無異,從照片比對上亦屬同一台機器,難認聲請人有何聲稱不實訊息之情事。㈡依兩造簽立之買賣契約書條款已載明「其型號、規格與內容以報價單為準」;再依契約所附報價單內容顯示,與聲請人所販售之實機均與契約所載之規格、型號全無二致,核與告訴人之代表人陳俊霖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適正相符,本件自不能以聲請人於刊登之廣告內容上未能說明儀器係結合其他品牌零件而重新改裝,即認聲請人有施用詐術或隱瞞重要資訊之嫌。㈢依證人即卡爾蔡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蔡司公司)前業務經理張志銓於偵訊時所證述之內容,可知聲請人所販售之實機確實是其與告訴人於買賣契約書上所約明,並為報價單上所明載之探頭系統改裝為「RENISHAW」控制器之「蔡司CNC全自動三座標測量機」,此改裝在業界行之有年,為眾所周知,聲請人於買賣時並無蓄意隱瞞重要資訊,以欺瞞告訴人之情事。㈣聲請人所販售之「蔡司CNC全自動三座標測量機」,前於民國108年4月17日係以新臺幣(下同)138萬元售予浩晶科技股份有公司(下稱浩晶公司),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威量高端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量公司)與浩晶公司簽立之買賣契約書與後附報價單顯示機器型號、規格可資為證(詳見第一審法院卷第353至365頁),聲請人嗣後買回該機器後,在測頭系統上加裝「RENISHAW」控制器,該加裝之「RENISHAW」控制器規格為UCC T3 PLUS(功能詳聲再證4之網路簡介資料),附加第二部額外軸SPA3 AMP(Servo Power Amplifiers),其目前報價總計已達34萬800元,此有明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報價單足憑(詳聲再證5),方以118萬元價格售予告訴人,顯見聲請人所出售之「蔡司CNC全自動三座標測量機」,確屬在原中古機上精進系統設備之改裝機種,此由聲請人所開設之威量公司多次合法競標與本案相同之「三次元量床之主控制器模組」與「三次元座標測定儀高速車床維修招標案」得標,並順利履約完畢,有更正決標公告與決標公告影本各1件為憑(詳聲再證2、3)。被告於事實審法院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2份,應屬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原確定判決未能審酌卷附不同買賣契約書內容差異,若予審酌將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而有利於聲請人,本案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事由,請准予開始再審,併依同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本件聲請人因詐欺取財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7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業於115年1月15日經本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6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繕本及聲請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明。從而,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於法為本案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又聲請人於114年1月20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正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25號卷第173頁),其於同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刑事再審聲請狀」,程序上符合聲請再審之期間,先予敘明。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6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其中「重要證據」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或新證據」法規範用語雖有不同,然二者之涵義應為相同之解釋,是以再審聲請人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而聲請再審,無論案件是否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均以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判斷基準,認定「重要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即顯著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聲請人雖執前揭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主張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本院經調取歷審卷宗及聽取檢察官、代理人意見後,判斷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證人即告訴人之代表人陳俊霖、中租迪和公司之業務副理歐家蓉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佐以陳俊霖與被告私訊之對話內容、雙方簽訂之買賣契約書暨報價單、三座標培訓課程、蔡司公司回覆告訴人之代表人陳俊霖之電子郵件及附件、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威量公司售服紀錄單、LINE群組「崇聖億zeiss776cmm(6)」對話紀錄、威量公司出貨單、告訴人公司與中租迪和之租賃事項、融資性租賃契約書、中租控股「歐家蓉」名片、上開設備之相片、統一發票、被告刊登之臉書廣告擷圖、聲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威量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並斟酌取捨後,認定聲請人確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並就聲請人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如何不足採納等由一一指駁甚詳,核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理由不備或矛盾等情事,業據本院調取全案歷審電子卷宗核閱無訛。

㈡再審聲請意旨雖指聲請人販售之「蔡司CNC全自動三座標測量機」,前於108年4月17日以138萬元售予浩晶公司,嗣後買回該機器後,在測頭系統上加裝規格為UCC T3 PLUS之「RENISHAW」控制器,附加第二部額外軸SPA3 AMP(Servo PowerAmplifiers),方以118萬元價格售予告訴人,並於原審審理時提出浩晶公司與威量公司之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355至357頁),原確定判決未能審酌威量公司與告訴人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內容差異,而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然查,第一審法院及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均已就威量公司與告訴人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及浩晶公司與威量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予以調查、提示及辯論,有第一審法院及原確定判決法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佐,前揭契約書2份均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其中威量公司與告訴人簽訂之買賣契約書業經第一審法院及原確定判決法院於判決理由中予以論斷說明,不符合新規性之要件,毋庸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另浩晶公司與威量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係由聲請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所提出,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雖由原確定判決捨棄不採,且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惟仍非屬未及調查斟酌。準此,聲請人所指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均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業經第一審法院及原確定判決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均無「未判斷資料性」,不符合新規性之要件,非屬新證據,毋庸再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

㈢再審聲請意旨於本院提出聲請人「RENISHAW」控制器之網路簡介資料及明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報價單,釋明聲請人向浩晶公司買回機器後,在測頭系統上加裝規格為UCC T3PLUS之「RENISHAW」控制器,該加裝之「RENISHAW」控制器二部額外軸SPA3AMP,目前報價總計已達34萬800元,屬在原中古機上精進系統設備之改裝機種,且由威量公司多次合法競標與本案相同之「三次元量床之主控制器模組」與「三次元座標測定儀高速車床維修招標案」得標,及順利履約完畢,亦有更正決標公告與決標公告影本各1件為憑等情。聲請人於本院提出之「RENISHAW」控制器網路簡介資料、明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報價單更正決標公告與決標公告影本各1件,固係原確定判決後始存在之證據,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符合「嶄新性」要件。惟告訴人欲向聲請人購買之機器為蔡司公司「SPECTRUM」機種,並非蔡司公司已停產20年以上之「Eclipse」機種,且聲請人將本案機器出售予告訴人前,既已蓄意隱瞞此項至關買賣成立之重要訊息,並於買賣契約書附上「SPECTRUM」機種型號之外觀照片,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始以118萬元價格向聲請人購入,即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該當。縱聲請人於本院所提出之網路簡介資料、報價單,得以證明聲請人將本案機器出售與告訴人前,在「Eclipse」機種型號上加裝規格為UCC T3 PLUS之「RENISHAW」控制器,且該加裝之「RENISHAW」控制器二部額外軸SPA3 AMP目前報價總計已達34萬800元等節,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另聲請人於本院所提出之更正決標公告與決標公告影本,其上所載公告日分別為106年12月28日、107年2月14日,與本案案發時間112年5月5日相隔已久,且品項名稱分別為「三次元量床之主控制器模組」、「機械科三次元座標測定儀高速車床維修招標案」,均與本案無重要關連,亦不具有確實性。是依聲請人於本院提出之「RENISHAW」控制器網路簡介資料、明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報價單更正決標公告與決標公告影本等證據,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不足以使聲請人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不符再審要件。

五、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係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前揭再審要件之事實及證據,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且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要件,亦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相適合。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屬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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