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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017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吳進發鍾貴堯廖素琪

上訴人
即被告
陳雅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35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93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陳雅涵(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3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為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屬未遂犯,被告未實際取得被害人吳00之財物,危害程度輕微,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0月,顯與比例原則未盡相符。又被告素行良好,無任何前科紀錄,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受刑事處分,本案係一時失慮誤入歧途,非長期從事犯罪行為,具高度更生可能性。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並因本案承受重大心理壓力,已受相當教訓,原判決未予緩刑宣告,尚有再斟酌之餘地,若認不宜宣告緩刑,亦請求減輕刑度至有期徒刑6月以下,以避免被告入監對家庭與社會造成過度衝擊。原判決量刑顯屬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並宣告緩刑,以符比例原則及刑罰個別化原則等語。

二、經查:

㈠刑之減輕說明:

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被害人係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佯裝與被告面交,自始並無向被告交付財物之真意,而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所涉洗錢犯行未達既遂程度,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本案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故此部分輕罪之減輕事由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已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被告雖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惟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無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再被告就其所涉一般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之輕罪部分,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另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欲收取之款項高達33萬元,尚難認有參與情節輕微之情事,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均附此說明。

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判決經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後,在處斷刑範圍內,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年,具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且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圖得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依指示為取款及交付詐欺所得贓款之行為,不僅可能使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產上損害,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更間接破壞社會長久以來所建立之互信機制與基礎,使人與人間充滿不信任、猜忌與懷疑,其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時幡然悔悟坦承犯行,深感悔悟,有被告書立之切結書、悔過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9、51頁),另考量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6頁),及欲詐取之金額、可能獲取之報酬、本案犯行為未遂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併敘明經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取款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且所處有期徒刑,經整體評價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顯然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未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認無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之必要。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兼顧有利及不利被告之科刑資料,綜合審酌本件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而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而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過重之情,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所稱本案屬未遂犯部分,原審已依法減輕其刑,其所稱犯後態度、素行、犯罪危害程度等情狀,原審量刑時均已納入綜合審酌範圍內,被告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科刑資料,原審量刑基礎並無變動,自無再予從輕之理。是被告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尚非可採。

㈢被告上訴雖請求宣告緩刑。惟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本院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其為圖個人私利,竟罔顧法令,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顯見其觀念偏差,且其另有其他詐欺、洗錢案件業經起訴或偵查中,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195號等案起訴書(見本院卷第57至64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本院認為使被告能確實知所警惕而不再犯,仍有使其接受刑罰矯正之必要,本案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㈣被告上訴意旨所執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廖 素 琪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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