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02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佳儒
- 選任辯護人
- 廖育珣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86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17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李佳儒(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與選任辯護人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部分均未上訴,被告並提出撤回上訴聲請書撤回其他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21至122、129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及沒收,均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未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並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且被告就同期間所涉其他詐欺等案件,均有意願和解,亦已與另案一名告訴人和解並給付第一期款項新臺幣(下同)1萬元,被告現有正當工作,年紀屬青壯年,具有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原判決所處無法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刑度,除造成被告無法履行另案和解內容外,被告現職工作也將被迫離職,被告出獄後與社會生活脫軌,甚難再次步入正軌,恐再因求職而落入詐騙集團陷阱,是懇請審酌修復性司法之目的及被告本案犯罪動機,依刑法第57、59條規定予以從輕量刑,並給予得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刑度,以勵自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著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並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又所犯輕罪之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部分,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必須配合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不得僅以刑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狀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現今詐欺犯罪集團猖獗,影響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甚鉅,亦經報章媒體所披載,被告當無不知之理,竟為圖不法利得,率爾擔任詐欺集團中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更持偽造之證件文書向告訴人行詐,被告於本案欲收取高達價值21萬元之黃金1批,本案所犯難認有犯罪情節輕微之情事,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且被告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所犯非僅本案此次犯行,尚另涉犯其他詐欺等案件,為被告及辯護人陳明在卷,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衡酌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所為本案犯罪情節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客觀上實難認有何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處,即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情狀,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至於辯護人聲請函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就被告手機進行數位採證,範圍為被告手機内與「邱亦凱」之line對話紀錄,以待證被告於交友軟體認識「邱亦凱」,與之以男女朋友相稱,後「邱亦凱」以提供兼職機會予被告之名目,要求被告參與本案收款行為,故有還原被告與「邱亦凱」之對話紀錄之必要,以釐清被告係因信賴男友「邱亦凱」而為本案收款行為,其情可憫等語,惟被告所犯本案犯罪情節,核無顯堪憫恕情狀,理由如上述,辯護人上開聲請調查,顯無必要。本件被告與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並無可採。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之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及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屬適法妥適,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已說明被告合於未遂犯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幫助洗錢、詐欺遭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被告行為時正值壯年,具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且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圖得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依指示為取款及交付詐欺所得贓款之行為,不僅可能使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產上損害,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更間接破壞社會長久以來所建立之互信機制與基礎,使人與人間充滿不信任、猜忌與懷疑,其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時幡然悔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審金訴卷第59頁),及欲詐取之金額、可能獲取之報酬、本案犯行為未遂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又附予敘明: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取款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且已科處被告有期徒刑,經整體評價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顯然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未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自無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之必要。經核,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由,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予以綜合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對照本案犯罪情節,核與平等、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是原審量刑堪稱允當妥適,應予維持。
⒉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之理由,均經原審審酌,至被告提出與另案告訴人成立和解並依約依期履行之給付和解款項證明及被告薪資證明等情,均與本案無關,又被告並無其他減刑規定或有利之量刑事由,理由如上述,是本件原判決之量刑基礎事由均無變動,且原判決依未遂減輕其刑後,量處之刑已較論處被告加重詐欺罪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為低,已屬輕度刑,縱與被告主觀期待有所落差,仍難謂有何違誤不當之處,被告徒詞請求從輕量刑,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巧曼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