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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028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張意聰周瑞芬蘇品樺

上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以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45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3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3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沒收均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以璇犯罪後雖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然未依約履行賠償義務。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自白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分別遭判處有期徒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4萬元。然此刑度,非僅情重法輕,難收教化之效,並傷害國民法律感情,而脖離比例原則。原判決量刑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為犯行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均自白不諱,其中附表一編號1部分犯行未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犯行部分,被告並未自動繳回所獲取之犯罪所得59,969元,不符前揭減刑之規定。且被告雖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董耀文達成調解,然並未履行調解賠償,有卷附原審電話紀錄表可稽(原審卷第117頁),且為被告所供承(本院卷第85、86頁),亦不生相當於自動繳回之剝奪不法利得效果,併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提起上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蘇品樺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是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量刑審酌已敘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而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且造成告訴人2人之財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為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6萬餘元、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母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之分工程度、手段、素行、告訴人各別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分別量處有期徒3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之2罪分別為幫助一般洗錢罪及一般洗錢罪,罪質相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扮演角色類似,犯罪時間集中、行為密接,均侵害財產法益等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4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說明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經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且核原審就量刑、定刑之裁量權行使,合乎法律之目的,亦未違背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法則,復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核屬妥適。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且被告未履行於原審與告訴人2人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乙節,雖如前述。然被告有無履行調解內容之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雙方既已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非不得據此循強制執行程序維護其等權益,且此與原審量刑審酌(原判決第3頁第13至15行)並無二致,尚難認察官上訴所指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礎,是檢察官執前詞主張原判決量刑偏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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